(2017)赣0112民初68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唐福良、曾维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福良,曾维花,曾维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12民初681号之二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新建大道7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6677546。法定代表人杨选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涂序龙、裘德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唐福良,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告曾维花,女,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告曾维勇,男,197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唐福良、曾维花、曾维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诉申请。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卢 芬人民陪审员 滕 斌人民陪审员 徐细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饶多多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