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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毛俊定与被上诉人张金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俊定,张金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2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俊定,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跟庆,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来,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晋峰,山西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毛俊定因与被上诉人张金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夏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8民初1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俊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跟庆,被上诉人张金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晋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毛俊定上诉请求:1.撤销(2016)晋0828民初1089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土地承包预交款50000元,并赔偿因被上诉人缔约过失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成立是错误的。1、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2015年6月16日只是口头约定,达成意愿,并未在2015年10月25日签订书面合同并交付土地,却将土地另行承包给他人。2、50000元收条只是预付款,不是承包费。3、2016年4月15日郭里村委会的证明不应采纳。二、被上诉人收取的预付款应当返还,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没有道理。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更不存在积极履行合同之说。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承包土地意愿后,却未在2015年10月25日签订合同并交付土地,其原因在于被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关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流转手续,且将土地承包给他人。被上诉人张金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张金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承包土地预交款50000元,并承担2015年6月16日至还清时利息(按月利率1%计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6日,被告张金来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毛俊定承包土地预交款伍万元,有效期2015年6月16日起到2025年10月25日。收款人张金来,2015年6月16日”。同时,被告出具了三份协议书及2016年9月20日郭里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张金来承包给原告的土地转包自案外人史小兵。被告提交了2016年4月15日郭里村委会的证明,载明:“证明,兹证明毛俊定于2015年6月份承包张金来、贾水龙、张秀琴三家的土地,一直未种,至今荒芜。”。同时该证明上有村委主任柴明革印章及村委会公章。被告申请证人毛天龙出庭作证,拟证实在原、被告达成承包土地合意以后,于2015年10月20日左右,原告明确放弃继续承包土地。原告主张被告受到的50000元土地预交款为定金,因为被告的原因致使合同未能成立,被告应当返还定金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原告提交的收条中对土地承包的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自2015年6月16日起到2025年10月25日,明显与定金约定的期限较短的交易习惯不符。同时被告出具了村委会的证明,可以证实自2015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等人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成立,且原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受到的50000为定金,合同应当自2015年10月25日签订书面合同后成立。但该50000元土地预交款的收条上已经明确了合同的期限,且郭里村村委会的证明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成立,且原告没有积极履行合同。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当退还50000元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赔偿损失的理由不成立。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50000元可由原告在主张解除合同的前提下另案处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毛俊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毛俊定负担。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欲承包被上诉人土地,承包期十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预交土地承包款50000元,并约定在2015年10月25日签订合同,交付土地。后因被上诉人未提供对土地享有转包权的相关凭据和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承包另外两家土地等原因,致合同无法达成一致。上诉人于2016年4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流转土地的用途;(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六)流转坐款及支付方式;(七)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引发争议。当事人在诉讼中主要争议焦点是合同是否成立,以及50000元的性质。按照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签订方式采取要约和承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而要约必须是具体明确的。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15年6月16日收条上记载:“今收到毛俊定承包土地预交款伍万元,有效期2015年6月16日起到2015年10月25日,收款人张金来”。双方口头陈述争议较大,可以看出对于土地面积、名称、坐落、质量等级,流转土地的用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约定不明,认定合同成立的要件不充分。特别上诉人陈述其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原始承包合同,以证明其有转包权,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被上诉人陈述其接受上诉人委托向另外两家承包土地,上诉人对此否认。致使上诉人、被上诉人未在双方约定的2015年10月25日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成立合同的原因既有上诉人坚决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转包权的凭据,而被上诉人未提供,又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约定不明的情况,本院考虑到被上诉人为履行合同义务做出了一定的准备和努力,酌定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预交的土地承包款的80%,即40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毛俊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夏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8民初108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张金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上诉人毛俊定40000元。三、驳回上诉人毛俊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共计2100元,由上诉人毛俊定负担500元,被上诉人张金来负担1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学武审判员  王 溥审判员  梅智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余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