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4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夏州弟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州弟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4刑初6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州弟,男,1959年11月24日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寿宁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6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州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武、代理检察员钟敦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州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夏州弟于1982年办理了猎枪证,可以合法持有火药枪,并于同年通过合法手段购买土铳一支用于打猎。至案发前,其办理的猎枪证未按规定到寿宁县公安局进行年审。2016年9月27日9时30分许,寿宁县公安局托溪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到托溪乡山口村义鹊巷20号夏州弟家中查处,夏州弟将藏于家中的土铳一支上缴,被寿宁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涉案土铳一支结构正常,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可以正常击发,可以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猎枪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证人何某证言,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公鉴〔2016〕1929号)鉴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土铳照片及被告人夏州弟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州弟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可认定为枪支的土铳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结合其主观恶性较小、具有悔罪表现及犯罪情节轻微等,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州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二、扣押在案的土铳一支,由寿宁县公安局收缴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慧娥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陈逢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