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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21民初1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瑛、刘利威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远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瑛,刘利威,刘某,刘平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远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1民初1217号原告:李瑛,女,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会宁县河畔镇农民。系死者刘军岐妻子。原告:刘利威,女,199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会宁县河畔镇农民。系死者刘军岐长女。原告:刘某,女,200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会宁县河畔镇农民。系死者刘军岐次女。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威,男,1990年4月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会宁县河畔镇农民。原告:刘平威,男,1990年4月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会宁县河畔镇农民。系死者刘军岐之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远支公司(简称人民财险公司)。负责人:孟宇周,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学江,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瑛、刘利威、刘某、刘平威与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瑛、刘利威、刘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威、原告刘平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学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瑛、刘利威、刘某、刘平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四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四原告系被保险人刘军岐的继承人。2016年4月24日,被告保险人刘军岐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远支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0000元。2016年9月28日,被保险人刘岐军驾驶×××号货车行驶至G05京昆高速公路(绵广段)1535KM+28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险人刘岐军死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靖远支公司拒绝按照保险合同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人民财险公司承认四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第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裁定,死者刘军岐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依据商业险保险条款规定,不属于被告理赔范围;第二,依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被告理赔范围;第三,四原告在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中,已对自身权利自行放弃处分;综上,被告公司不承担此次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本院调查,四原告在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并未对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车上人员责任险就是在车辆发生意外事故(不是行为人出于故意),导致车上的司机或者乘坐人员伤亡,保险公司将赔偿治疗费和事故金的商业保险,其赔偿范围包括本车司机在事故中身故,按所投保的保额赔偿。被告承保了不计免赔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刘军岐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理应及时按照保险合同向刘军岐的继承人即四原告予以赔付。被告以车上人员责任险属商业险,以本车承担事故责任为由拒绝赔付属规避责任行为,显然违背了当事人签订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目的和意义,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四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额赔偿10000元保险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远支公司向李瑛、刘利威、刘某、刘平威赔偿保险金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远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富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会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