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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余锦波与冯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锦波,冯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22民初191号原告:余锦波,男,195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被告:冯杰,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告余锦波诉被告冯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锦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2015年3月至今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上述借款均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借款后未按期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之后经原告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四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9万元。3、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向被告冯杰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组成合议庭通知书和证据复印件。被告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余锦波与被告冯杰是朋友关系,被告冯杰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底;2014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底。上述借款共290000元,由被告签立四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上述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返还了第一笔借款(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本金5000元,其余借款未偿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冯杰向原告余锦波共借款人民币29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名的借条证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到庭质证,原告保证其所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如何计算问题。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认为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故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返还了5000元应为第一笔借款(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本金,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85000元,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请求从2015年3月1日起至起诉时计算利息,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可从原告请求的时间计算利息。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冯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锦波返还借款本金28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8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余锦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0元,公告费560元,合共6210元,由被告冯杰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825元和公告费560元,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归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志浩审 判 员  宾益生人民陪审员  刘海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梅醒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