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终1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钟先财、钟先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先财,钟先辉,许小兰,钟宗粮,李春根,江小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10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先财,男,198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家住兴国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先辉,男,198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家庭住址同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锡卫,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小兰,女,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家住兴国县。法定监护人:刘某,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家住,系许小兰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康胜,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宗粮,男,196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家住兴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根,男,197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家住兴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小明,男,196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家住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揭才国,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家住兴国县,系江小明女婿。委托诉讼代理人:揭才兴,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家住广东省东莞市,系江小明内侄。上诉人钟先财、钟先辉因与被上诉人许小兰、钟宗粮、李春根、江小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2民初2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钟先财、钟先辉上诉请求:改判钟先财、钟先辉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仅承担精神抚慰金16000元,所有赔偿款均分期给付;上诉人仅承担案件受理费7000元,其他案件受理费由其他当事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许小兰是成年人,本应认识到其工作环境不安全并拒绝作业。另外,事故发生前,许某发现山体滑坡后已及时要求许小兰躲避、逃离,但许小兰无动于衷。许小兰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自己承担的责任太少,应承担20%以上的责任。二、李春根违法受让他人土地后又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给人建房,擅自挖山整地,未采取建设挡土墙等安全措施,形成“崩岗”,造成山体滑坡,对许小兰遭受的损害具有较大过错,应当承担30%以上的责任。三、江小明非法转让林地给李春根用于开发和建房,未阻止李春根擅自开挖整地,对“崩岗”和所存在的山体滑坡危险未加以积极防范和制止,对许小兰遭受的损害后果具有较大过错,应承当相应责任。四、上诉人为许小兰垫付的费用总额是107947.25元,原判认定为72188.7元与事实不符。五、许小兰长期生活在农村,没有固定职业和收入,并不需要由专人连续20年每天24小时不间断护理,原判按100元/天认定其误工费、护理费明显过高,判决一次性支付护理费也不妥,应准许上诉人分期支付。六、上诉人经济状况不好,赔不起,要求上诉人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款不切实际,应准许上诉人分期支付。被上诉人许小兰辩称,一、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只支付了70000元给许小兰,许小兰为了治病已经花了二十几万医疗费。许小兰对原判也不满意,只是没有时间没有钱,所以没有上诉。二、许小兰住院期间遵医嘱在赣州汇龙康大药房购买药物支出2123元,有正式票据为证。出院后因治疗需要,在古××××岗卫生室治疗,至一审开庭前花费医疗费用10494元,有处方和收据为证。治疗期间,许小兰遵医嘱购买护理用品支出13563.3元,有收据等为证。因治疗、康复需要,购买病人站立床支出1200元,毫米波治疗机支出19800元,后者有发票为证。前述费用合计47180.3元均系许小兰受伤后因治疗需要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认定。三、上诉人的上诉除江小明要承担责任外,其他均不成立。上诉人明知有危险,仍然叫许小兰等人来施工。许小兰是打零工的,不知道,也无法意识到有危险,山体滑坡是一瞬间的事,许小兰根本反应不过来,当然来不及躲避和逃离。劳动现场和环境的安全应由雇主负责,许小兰没有过错,上诉人要求许小兰承担20%的责任没有道理。四、原判关于李春根的责任份额确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其承担30%的责任没有道理。五、上诉人关于江小明应当承担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江小明违法转让集体所有的土地给李春根用于非农建设,是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与许小兰遭受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同样的违法转让土地,李春根都承担了20%的责任,江小明却没有判责任,明显不公,应将判给许小兰自行承担的10%责任判给江小明承担。六、关于上诉人垫付的费用,原判认定为72188.7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的107947.2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七、原判确定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偏低,并不高。许小兰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当地务工,当地建筑工人的日工资已经超过100元/天,误工费酌定为100元/天已经偏低了。许小兰现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有生之年均需专人护理,全天候的24小时护理,现实生活中100元/天根本就无法请到护理人员,标准已经偏低。许小兰年仅38岁,计算至平均寿命76.34岁,原判支付24的护理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八、上诉人要求分期支付赔偿款没有依据。上诉人关于二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不切实际的主张没有依据,不可能因为义务人没有履行能力法律就可以豁免其责任。被上诉人钟宗粮辩称,无具体意见发表,由二审法院依法裁判。被上诉人李春根辩称,本案事故的发生与李春根没有因果关系,李春根没有责任。事实和理由:钟先财、钟先辉本案事故发生前的施工就发生过塌方,证人江某、邹某的证言可以证实,钟先财、钟先辉未砌护坡、护坎,挖动了山脚是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土地转让是否违法与本案事故的发生与否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李春根平整建房基地后两年都没有发生山体滑坡的事故,相同情况其他人的建房都很顺利。李春根多次要求钟先财、钟先辉砌护坎,其表示会用水泥浇筑,可是一直没有付诸行动,最终导致本案事故发生。被上诉人江小明辩称,本案事故的发生和与江小明无关,江小明不承担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事实和理由:江小明与李春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时土地并没有开挖,也不存在安全隐患,挖不挖土地都是李春根的独立民事行为,江小明也没有参加事后的土地开挖,不是险情的引起人。江小明出让土地的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转让行为不存在侵权的问题,江小明没有过错。至于钟先财、钟先辉,不是江小明的合同相对人,江小明没有资格对其提出请求。钟先财、钟先辉明知存在塌方隐患,未采取必要防范措施,致使事故发生,原判确定由其承担70%的责任正确。江小明转让土地合法与否,并不是可以由本案和本案当事人评判定性的事项。原判确定李春根承担20%的责任是因为其开挖土地,造成崩岗,并不是因为其转让了土地。许小兰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受雇造成人身伤害的各项损失(暂定)计医疗费231166元、护理费144×100×2=28800元、误工费144×100=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50=7200元、营养费144×50=7200元共288766元。2016年12月9日,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赔偿总额变更为1734332.44元。2017年2月16日,原告又因统计数据变化将诉请的总额变更为1754312.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判认定:2013年9月27日,被告李春根从被告江小明处受让位于兴国县古龙岗镇××组文化站右侧坎上一块总面积约为800平方米的林地,受让林地使用权后,被告李春根进行了挖山整地以备建房之用。2015年11月1日,被告李春根将其中12米×17米=20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被告钟先财、钟先辉、钟宗粮家建房,双方为此签订《建房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李春根……乙方:钟先财……一、前面由围墙为界,后山脚(为界),左甲方砌石坎为界,右方谢洋松的房屋为界。……三、房屋门口护坎、石头,由甲方负责。……甲方:李春根乙方:钟先财钟先辉在场人:赖九福2015年11月1日”。“甲方:李春根”与“乙方:钟先财”位于同一行的前后位置,两者之间连续空开。“在场人:赖九福”位于下一行的“甲方:李春根”正下方位置,“钟先辉”签名捺印位于下一行“钟先财”签名捺印的正下方位置,“在场人:赖九福”与“钟先辉”位于同一行的前后位置,两者之间亦连续空开。在被告钟先财、钟先辉、钟宗粮家建房之前,被被告李春根挖开的林地形成了较为陡峭的“崩岗”状态。截至目前为止,被告李春根以及被告钟先财、钟先辉、钟宗粮家并未取得在“崩岗”下平整的土地上建房的行政许可。原告受雇为被告钟先财、钟先辉、钟宗粮家位于兴国县古龙岗镇营前村文化站右侧坎上的在建房安装模板。2016年1月29日(农历2015年12月20日)13时30分左右,原告在该工地在建房座身左后间附近位置被后面山体滑坡滚落的泥土掩埋。原告被挖出后被送至兴国县人民医院抢救,兴国县人民医院入、出院诊断为“1.窒息,2.缺血缺氧性脑病,3.骨盆骨折,4.肺部感染。”原告在该院共住院9天发生住院医疗费用39785.49元,其中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获得补偿21427.2元。2016年2月6日,原告转到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康复科,增加诊断为“5.菌血症,6.低蛋白血症,7.营养不良,8.上消化道出血,9.应激性溃疡。”出院医嘱载明:“结束禁食后,注意调理膳食,予优质蛋白饮食”。原告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16天、共发生住院医疗费用85421.01元,其中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获得补偿5000元。2016年2月22日,原告又转至该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26日共住院94天、发生住院医疗费用68074.98元,其中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获得补偿24957.51元;2016年5月26日转至该院康复理疗科治疗,至2016年6月21日出院共住院26天、发生住院医疗费用15906.33元,其中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获得补偿9956.91元。原告除发生了上述住院医疗费用外,还发生下列门诊医疗费用:1.2016年1月29日在兴国县人民医院发生15元、2016年2月4日在兴国县人民医院发生2129.7元;2.2016年2月15日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发生761.5元(即5.5元+756元);3.2016年2月16日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发生756元;4.2016年2月17日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发生411.92元;5.2016年6月13日在兴国县人民医院发生375.2元、2016年8月1日在兴国县人民医院发生96元;6.2016年7月6日在兴国县中医院发生73.2元。上述门诊费用共计4618.52元。原判认为,2016年1月29日(农历2015年12月20日)13时30分左右,原告被山体滑坡滚落的泥土掩埋时,系在提供劳务活动,此时即将下班但尚未下班,在此之前,被告李春根来到施工现场,斥责被告钟宗粮越界出檐,被告钟宗粮与被告李春根曾发生争执。被告钟先财、钟先辉、钟宗粮主张,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在停工状态,未从事雇佣活动。被告钟先财、钟先辉、钟宗粮申请到庭的证人许某当庭证实:“没有准确的(作息)时间,到了差不多吃饭(时间)就下班”、“(山体滑坡掩埋许小兰时)是在停工的状态下发生的,正准备去吃饭”、“(事故发生时)我们都没在做事,我们在看座身左边的邻居与人吵口”;被告钟先财、钟先辉、钟宗粮申请到庭的证人钟某则当庭证实:“事发时没有在做事,但是当时旁边有人在吵口,我认识是谁,是卖地皮的人与钟宗粮在吵口,所以没在做工”、“(塌方时)还没有下班”。其余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原告系在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被山体滑坡落下的泥土掩埋之事实未提出异议,结合上述两位证人的当庭陈述,应当认定,山体滑坡掩埋原告时,原告及其他工人并未下班,原告仍系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因提供劳务活动而遭受的损害,被告钟先财、钟先辉、钟宗粮方关于原告被埋时未从事雇佣活动之异议,证据不足,故不予采纳。根据被告李春根与被告钟先财、钟先辉签订的《建房转让协议书》,可以认定,原告系在为被告钟先财、钟先辉提供劳务活动的过程中遭受的损害。被告钟先财、钟先辉、钟宗粮对该《建房转让协议书》的质证意见为:(1)对该《建房转让协议书》的“三性”均无异议;(2)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施工建造的房屋的所有权人系被告钟先财,而被告钟先辉并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3)雇佣原告即接受劳务的系被告钟宗粮,而不是被告钟先财;(4)原告的人身损害,与被告钟先财、钟先辉无任何关联。被告李春根质证对建房转让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江小明质证认为该协议书是钟宗粮与李春根之间的协议书,与被告江小明并无关联。从《建房转让协议书》中“甲方:李春根乙方:钟先财钟先辉在场人:赖九福”的签名捺印位置的排列来看,应当认定原告的雇主为被告钟先财、钟先辉。被告钟宗粮系被告钟先财、钟先辉的父亲,其作为家庭成员或者接受被告钟先财、钟先辉的委托或者主动从事雇请工人等与建房相关的行为,皆系为了被告钟先财、钟先辉的利益,其行为后果应归于被告钟先财、钟先辉。被告钟先财、钟先辉、钟宗粮所提出的异议以及被告江小明所提出的该协议书是钟宗粮与李春根之间的协议书之主张,与《建房转让协议书》所反映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根据《建房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可以认定,被告李春根不存在转让给被告钟先辉、钟先财的地块左边应砌而未砌护坎的问题。被告钟先财、钟先辉、钟宗粮主张,根据《建房转让协议书》中“左甲方砌石坎为界”的约定,被告李春根负有在左边砌护坎的义务,其对未砌护坎造成原告损害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李春根对《建房转让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协议约定被告李春根仅对房屋门口的石头、护坎负责。庭审中,法庭询问《建房转让协议书》中关于“左甲方砌石坎为界”中的石坎是否已砌的问题。被告钟宗粮回答:“(被告李春根)当时是砌好了”。被告钟先辉回答:“签协议时看了,当时有石坎,不是很高”。被告钟先财回答:“地皮左边大概是一米多高的石坎”。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被告李春根转让给被告钟先财、钟先辉的地块上已按座西北向东南的大致方向建成一层砖混结构房屋,且现场尚有部分模板未拆除;该砖混结构房屋的座身右边与邻居谢洋松的房屋相邻,左边石坎下系邻居何聚春的房屋;何聚春房屋座身右边与被告钟先财、钟先辉所建成的一层房屋之间有一石坎。因此,《建房转让协议书》中关于“左甲方砌石坎为界”的约定仅属“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左边到甲方(李春根)已砌石坎为界”的约定,并不存在被告李春根应砌护坎而未砌的问题。2016年8月16日,原告对其伤残等级、残后护理依赖、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间申请了司法鉴定。2016年11月24日,江西省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如下鉴定意见:许小兰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24个月;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4万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被告钟先财、钟先辉、钟宗粮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均有异议,主张原告伤残等级评定标准有误,应当重新鉴定,误工时间至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超过部分已经计入了伤残赔偿金中。其余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上述司法鉴定意见系原审法院接受当事人的申请后依法对外委托,并由有权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被告钟先财、钟先辉、钟宗粮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且即使按被告钟先财、钟先辉、钟宗粮的主张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评定伤残等级,因经鉴定机构检验所见“许小兰因工受伤,经治疗后现遗留神志不清,神情呆滞,思想、意志、智能、情感丧失,不能自行摄取食物,不能诉说饥饱,大小便失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b)极度智力缺损(智商20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之规定,原告因本案受伤仍可评定为一级伤残,此外,其余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对被告钟先财、钟先辉、钟宗粮的异议不予采纳。原告的合理损失问题。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1.已发生医疗费用237841.93元;2.后续治疗费4万元;3.残疾赔偿金242760元;4.精神损失费5万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42430元,即:母亲10年×8486元/年×100%÷4=21215元、小孩5年×8486元/年×100%÷2=21215元;6.误工费730天×143元/天(江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137元)=104390元;7.护理费住院146天×143元/天+出院后20年×52137元/年=1063618元;8.营养费146×50=73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146×50=7300元;10.交通费3000元(含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转院至兴国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费用795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2180元(即购买轮椅费用980元+购买病人站立床费用1200元);12.康复费19800元(购买毫米波治疗机费用);13.司法鉴定费3705元。以上13项共计1824324.93元,扣除被告钟宗粮家已支付70012.49元剩余1754312.44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分别确认如下:1.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总额=住院医疗费用209187.81元(即39785.49元+85421.01元+68074.98元+15906.33元)+原告方自行支付的门诊医疗费用2473.82元(即5.5元+756元+756元+411.92元+375.2元+96元+73.2元)+被告钟宗粮家支付的门诊费用2144.7元(即2129.7元+15元)=213806.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险的范畴,参照《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的精神,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因此,原告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获得的补偿款共计61341.62元(即21427.2元+5000元+24957.51元+9956.91元)不应从原告的损失中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家属在2016年2月15日原告住院期间向赣州汇龙康大药房购买“安宫牛黄丸”所支付的1380元(即920元+460元),虽有正式发票予以证实,但因原告尚在住院治疗,其必需的药品完全可由原告所在住院医院的医生开具,原告家属购买安宫牛黄丸并无医嘱予以证实,因此,对该1380元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购药小票、购物小票等非正式票据、诊所处方笺以及被告钟宗粮、钟先财、钟先辉一方提供的《收款收据》、医院外购药小票,均为非正式的收款凭证,对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并不予确认。2.后续治疗费4万元,有江西省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予以确认。3.江西省统计局2017年2月10日公布的2016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138元,原告因本案损害被评定为一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42760元,于法有据,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万元,结合原告因伤构成一级伤残、责任人有较大过错等实际情况,结合当地司法实践,酌定应由责任方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以4.5万元为宜。5.根据原告提供的兴国县古龙岗镇忠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户口簿复印件(原件已退回),原告共有两名被扶养人即其母亲刘来发、女儿刘新连,刘来发于1947年2月2日出生,共有原告在内的四名子女,2016年1月29日原告遭受伤害时,刘来发差几天就是69周岁,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时间约为11年(即20年-9年);刘新连于2003年12月10日出生,2016年1月29日原告遭受伤害时其已年满12.14周岁,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时间约为5.86年(即18年-12.14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结合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8486元/年计算之标准,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2430元(即:母亲10年×8486元/年×100%÷4=21215元、小孩5年×8486元/年×100%÷2=21215元)虽计算方法错误,但总额42430元在依法计算的金额之内,予以确认。6.对原告的误工费酌定为100元/天×720天=72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730天×143元/天(江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137元)=104390元,依据不足,故不予采纳。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一级伤残、误工期被评定为24个月,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日为730天与司法鉴定意见不符,故不予采纳。此外,原告为农村户籍人员,没有证据证实其在受伤前连续从事建筑行业一年以上且以建筑行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按2015年度江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137元计算之主张,依据不足,故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00元/天。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误工费酌定为100元/天×720天=72000元。7.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146天×143元/天+出院后20年×52137元/年=1063618元,酌定为744500元(即14500元+73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证据不足,酌定为按100元/天计算。原告每次出院及转院只能计算一天,不能重复计算为两天,照此计算,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9天+16天+94天+26天=145天,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00元/天×145天=14500元。原告因本案受伤致残被鉴定为一级伤残以及护理依赖程度被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酌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00元/天×365天/年×20年=730000元。8.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46×50=73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计算标准适当,但计算时间不准确,应按其实际住院时间145天计算为145天×50元/天=7250元。9.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6×50元=7300元,计算标准适当,但计算时间不准确,应按实际住院时间145天计算为145天×50元/天=7250元。10.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仅向法院提供了一张金额为10元的高速路通行费收费专用数据及一张金额为26元的公路客运发票,并未举证证实其从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转院至兴国县人民医院支出了救护车费用795元,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含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转院至兴国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费用795元),证据不充分,不予确认,但考虑到原告确实存在从兴国县转院至赣州、从赣州转院至兴国、从兴国县城返回住所地以及原告为一级伤残不便搭乘火车、客运班车等交通工具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因治疗所支出的交通费用为2000元。11.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180元(即购买轮椅费用980元+购买病人站立床费用12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照片显示确实购买了轮椅之实际情况,酌定为980元;其中原告主张的购买病人站立床费用1200元,一是无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无法确认其是否发生,二是亦无证据证实确有必要购买,故不予确认。12.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3705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确已实际发生,予以确认。被告钟先财、钟先辉一方垫付的费用确认为72188.7元(即在医院的门诊医疗费用2144.7元+高速通行费40元+原告方认可的70000元)。被告钟先财、钟先辉、钟宗粮提出已由被告钟宗粮为原告垫付了各项费用合计107947.25元。原告方没有认可该数额。庭审中,被告钟先财、钟先辉、钟宗粮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发问道:“被告钟宗粮一共垫付了多少医疗费?”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当庭回答:“大概有70000元左右,还有部分他在兴国县人民医院买白蛋白、营养液的小钱我没有统计到。一天要打一到两瓶营养液,住了大概8天院,一瓶接近500元,这些东西是我同被告钟宗粮儿子一起去买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钟先财、钟先辉、钟宗粮向法庭提供了数额合计为2144.7元的门诊医疗收费发票及事发当天的两张数额均为20元的高速公路通行费收费票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某的当庭陈述,应当认定被告钟先财、钟先辉一方垫付的各项费用为72188.7元(即医院门诊医疗费用2144.7元+高速通行费40元+原告方认可的70000元)。被告钟宗粮即使经手垫付了上述费用,亦应认定为其系为了两个儿子即被告钟先财、钟先辉的利益而代为支付的,构成表见代理,法律效果应归于被告钟先财、钟先辉。被告钟先财、钟先辉、钟宗粮一方提供的日期为2016年2月4日、名称为“营养液”、金额为150元的《收款收据》以及日期为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2月6日、名称为“人血白蛋白”及“力全平”、金额共为6130元的兴国佑康大药房机打购药小票,均系非正式票据,亦无医院开具的准予院外购药的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钟先财、钟先辉、钟宗粮一方提供的日期为2016年1月31日金额为43.8元的超市机打购物小票,亦非正式票据,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亦不予确认。因此,被告钟先财、钟先辉、钟宗粮一方提出已由被告钟宗粮为原告垫付了各项费用合计107947.25元之主张,证据不足,故不予采信。原告方在赔偿费用清单中提出的被告钟宗粮家已支付70012.49元之主张,与查明的不符,应以查明的72188.7元为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遭受的损害是否为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遭受的损害以及其是为谁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遭受的损害;(二)各被告方是否要对原告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本人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三)原告方主张的赔偿费用是否合理。关于原告遭受的损害是否为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遭受的损害以及其是为谁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遭受损害的问题。在前面“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中,根据被告李春根与被告钟先财、钟先辉签订的《建房转让协议书》,原审法院已经确认原告系为被告钟先财、钟先辉提供劳务活动的过程中遭受的损害。亦同时确认,山体滑坡掩埋原告时,原告及其他工人并未下班,原告仍系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因提供劳务活动而遭受的损害,被告钟先财、钟先辉、钟宗粮关于原告遭受伤害时未从事雇佣活动之异议,证据不足,故不予采纳。关于各被告方是否要对原告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本人对本案损害发生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原告系在为被告钟先财、钟先辉提供劳务活动的过程中遭到的损害,被告钟先财、钟先辉属于接受劳务的一方。被告钟先财、钟先辉作为雇主,理应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而未提供,其从被告李春根手上非法受让土地使用权后明知山体被开挖造成坡度较大存在安全隐患,但未采取修砌挡土墙等必要的防范措施,致使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因山体滑坡被掩埋,因此,被告钟先财、钟先辉对于原告损害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钟先财、钟先辉对原告之损害后果依法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钟宗粮是被告钟先财、钟先辉的父亲,其因被告钟先财、钟先辉而从事的与建房相关的行为,属于为了被告钟先财、钟先辉利益的表见代理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钟宗粮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之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作为一名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对雇主提供的不安全的施工环境本应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但未尽到,其在雇主未消除安全隐患时亦可以拒绝上班从而避免遭遇损害,因此,对于遭受的损害,原告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自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此外,此次造成原告损害的滑坡之山体系由被告李春根在没有取得任何行政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开挖形成“崩岗”造成滑坡安全隐患,且其对造成的安全隐患并未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消除,因此,对于本案原告遭受的损害,被告李春根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被告江小明对山体未进行开挖行为,没有证据证实其对原告的损害也存在过错,因此,被告江小明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至于被告钟先财、钟先辉、钟宗粮提出的站在旁边的施工人员许某发现后立即大声提醒原告赶快离开但原告未立即逃离和躲避而是完全呆在原地长达五、六秒之久之事实主张,即使真实存在,原告也属因个体差异存在的正常反应,不能据此认定原告有过错。综上,根据过错程度的大小,酌定对于原告之损害,由被告钟先财、钟先辉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春根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在前面“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中,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法律的规定,已经依法确认或酌定了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合理赔偿费用应以原审法院确认或酌定的为准。对原告提出的未被原审法院确认的赔偿费用之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许小兰的医疗费用213806.33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285190元(即242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430元)、误工费72000元、护理费744500元(即住院期间14500元+出院后730000元)、营养费7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0元、购买轮椅费980元、交通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3705元共计1376681.33元,由被告钟先财、钟先辉赔偿70%即963676.93元,由被告李春根赔偿20%即275336.27元,其余10%即137668.13元由原告方自行承担;二、被告钟先财、钟先辉赔偿原告许小兰精神抚慰金3.5万元,被告李春根赔偿原告许小兰精神抚慰金1万元;三、被告钟先财、钟先辉已垫付的72188.7元,从本案中直接扣除;四、被告钟宗粮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五、被告江小明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六、本案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完毕;七、驳回原告许小兰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89元,原告方已申请缓交至执行时止,由被告钟先财、钟先辉负担13065元,由被告李春根承担5580元,由原告一方自行负担1944元。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1.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钟先财分别于2016年2月10日、2月11日、2月15日、2月19日和2月20日通过自己的账号向许小兰的丈夫刘某账号汇入3000元、3800元、4500元、900元、500元、500元,共计13200元。2.证明,拟证明钟先财、钟先辉家庭生活困难。被上诉人许小兰质证认为,证据1不属于新的证据,且前述费用原判已经认定在上诉人已经支付的费用里面;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家庭情况如何与其是否应承担责任及具体数额无关。被上诉人钟宗粮质证要求法院依法审查。被上诉人李春根质证无异议。被上诉人江小明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证据1,原判已认定70000元垫付的医疗费用,远超过上诉人钟宗粮提交证据1主张的13200元,故证据1已无审查必要,本院不予审查;关于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认定的问题。钟先财、钟先辉是案涉房屋的房东,亦是接受劳务一方,其未确保施工环境安全,具有较大过错,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判综合其行为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确定由其承担70%的主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合理损失的认定问题。钟先财、钟先辉主张垫付费用总额是107947.25元,原判认定为72188.7元与事实不符。因钟先财、钟先辉未提供足够的合法合理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许小兰不予认可,故原判根据其提供的合法合理票据及许小兰认可的数额认定钟先财、钟先辉垫付的合理费用为72188.7元并无不当。许小兰因伤致一级伤残,钟先财、钟先辉承担主要责任,原判综合许小兰的伤情、当地的生活水平、钟先财、钟先辉的责任份额等案件实际情况,判决钟先财、钟先辉承担精神抚慰金35000元并无不当。钟先财、钟先辉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认定不合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钟先财、钟先辉要求分期支付赔偿款,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判对本案其他问题的处理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吴招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30元,由上诉人钟先财、钟先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慧珍审 判 员 宋玉玲审 判 员 钟华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甘美玉代理书记员 曾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