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5执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郭玉建诉李小丽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玉建,李小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625执194号申请执行人:郭玉建,男,汉族,1983年3月4日生,住郸城县南丰镇马寨行政村郭关寺村。被执行人:李小丽,女,汉族,1986年7月16日生,住郸城县南丰镇南丰行政村南丰村。本院在执行郭玉建与李小丽离婚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豫1625民初122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小丽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郭玉建10000.00元。在执行中先后实施了下列执行行为:1、2017年2月6日,向被执行人李小丽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2、2017年2月10日,向李小丽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李小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2017年2月10日,向金融机构查询李小丽的银行存款,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登记;4、2017年4月18日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有价证券;5、2017年3月10日,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6、经上述执行活动,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判决内容被执行人李小丽全部未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亚辉审判员 展 新审判员 马 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谢冰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