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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4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科盾工业设备制造(天津)有限公司、刘锦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科盾工业设备制造(天津)有限公司,刘锦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49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科盾工业设备制造(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第九大街80号丰华园厂房二期4号厂房。法定代表人:JOHNHOKANG,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秋,天津道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洁璇,天津道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锦文,女,1975年5月23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上诉人科盾工业设备制造(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锦文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81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洁璇、被上诉人刘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科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至第四项以及第七项,判令双方于2016年12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科盾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2016年11月份、12月份工资;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锦文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对关键性证据认定错误,对科盾公司提出的针对关键证据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受理,严重违反程序公正;2、对刘锦文提出的“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申请”的效力认定错误,且对刘锦文提交该申请的原因未予认定;3、一审在关键性证据认定错误的基础上,适用法律错误;4、科盾公司并非无故拖延刘锦文2016年11月份工资,而是与刘锦文预先进行了协商;5、刘锦文2016年12月21日向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非按照法律规定提出,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6、科盾公司系因刘锦文旷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刘锦文曾提交假条要求公司不计算旷工;7、科盾公司坚持要求对刘锦文一审提交的《申请》中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证据进行鉴定。刘锦文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科盾公司在2016年10月份、11月份一直拖欠刘锦文工资,刘锦文私下找时任总经理要求支付工资,但始终未给。后刘锦文向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依法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科盾公司给刘锦文寄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的解除理由是旷工。另刘锦文已经声明所交假条是无效的。科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开劳仲字[2016]第1590号仲裁裁决书第一至第七项,并判令科盾公司、刘锦文已于2016年12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且科盾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2、诉讼费用由刘锦文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锦文于2013年6月20日进入科盾公司处工作,岗位为人事行政部主管,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劳动合同中约定刘锦文的工作职责包含薪酬制定及月度薪酬核算等。同时还约定刘锦文每月工资11000元,且发薪日为每月不迟于8日发放上一个月份的工资。在该份劳动合同履行期间,2015年3月20日,刘锦文向科盾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写明“公司人事行政及仓储物流专职工作只有我一个人,我职责范围内的行政工作很多会占用我个人业余时间,加之物流发货、货物跟踪、施工人员购车票、购保险等工作更是需要24小时待命……为了妥善处理公司的紧急事务,我会经常忙到后半夜才休息,公司没有班车,上班路途遥远,让我每天上下班疲于奔命;有些公司事务需要早上就处理妥当,我又要奔波于不同的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基于上述情况,我每天按时打卡报到确有困难,因此,我特向公司申请将我的工作时间调整为“不定时工作制”,唯望公司批准”。2015年3月23日,时任法定代表人的总经理KEVINYONGLAI书面手写回复称“工作辛苦负责,谢谢!公司暂时不能为一个人调整工时制度,岗位不变的情况下,特别批准你:1、每天上午9:30左右到岗即可,平日不可报加班;2、每天至少有一次打卡记录显示出勤即可”。就该份批复,科盾公司认可公章的真实性,但要求就手写部分是否为时任法定代表人的总经理KEVINYONGLAI本人书写,及公章加盖时间进行司法鉴定。KEVINYONGLAI在本案审理期间,当庭确认了回复的手写部分是其本人书写。因此,一审法院对科盾公司关于该份证据手写部分是否为本人书写的鉴定申请不予受理。科盾公司未能提供刘锦文存在私自加盖公章的相关证据,且公章加盖时间亦不影响该份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一审法院对科盾公司关于鉴定公章加盖时间的申请不予受理。第一份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续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5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19日止,岗位职责不变。2016年10月31日,科盾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总经理,总经理由KEVINYONGLAI变更为张新振。刘锦文提供的有时任法定代表人张新振签名的2016年10月、11月工资明细表显示刘锦文该月没有缺勤扣款。科盾公司提供的有刘锦文签字确认的年休假申请表显示刘锦文申请休年假8天零5.5小时。双方共同确认刘锦文应休年休假天数为10天。科盾公司没有为刘锦文发放2016年11月、12月的工资、2016年度冬季取暖补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016年12月21日,刘锦文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科盾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张新振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写明“由于科盾公司不能按时足额支付刘锦文薪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刘锦文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科盾公司收到该邮件后,于2016年12月26日通过特快专递形式向刘锦文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写明“您与公司于2015年6月20日续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19日,您的工作岗位为人事部门主管,具体岗位职责包括公司人事制度、行政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更新、薪酬制度的制定和月度薪酬核算、仓库日常管理、紧急支付的提请及备案、办公室行政工作、物流公司的联络等。2016年10月8日至12月26日,您连续多次迟延到岗工作,根据公司相关的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您的行为已属于旷工,且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现公司正式通知您,自2016年12月26日起,公司与您解除劳动合同……”。刘锦文收到科盾公司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于2016年12月27日至科盾公司处递交了声明,写明“本人声明撤销于2016年12月21日通过EMS寄给科盾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2月28日刘锦文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向科盾公司寄送了信函,称“2016年12月27日下午我到科盾公司所递交声明因当场已经宣布无效,现再次重申该声明无效。我仍旧坚持2016年12月21日通过EMS寄给科盾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所陈述的内容为我最终意愿,除此份文件,自2016年12月27日起针对科盾公司非我本人签字的并加印手印的文件无效”。该份邮件记载的收件人为张新振,电话亦为张新振电话,地址为公司经营地址,签收人为周正,科盾公司与刘锦文均认可周正为科盾公司会计,科盾公司称没有收到该份邮件。关于递交声明又撤回的原因,刘锦文解释称因收到科盾公司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认为科盾公司是违法解除与刘锦文的劳动合同,自己可以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赔偿金,所以递交了声明;后又考虑只是想解除合同,并且已经于2016年12月23日提交了仲裁申请书,于是又自行撤回了声明。科盾公司至今未为刘锦文办理退工手续。就双方的劳动争议,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7日受理了刘锦文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刘锦文要求:1、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科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000元;2、支付2016年11月工资8721.4元;3、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21日(15个工作日)工资7955.21元;4、支付2016年未休年假12.5小时工资2370.69元;5、补发2013年至2016年12月21日冬季取暖补贴1745元;6、办理社会保险、公积金转出及退工手续。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6日作出开劳仲字[2016]第15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劳动合同解除;2、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科盾公司支付刘锦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000元;3、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科盾公司支付刘锦文2016年11月应得工资11200元;4、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科盾公司支付刘锦文2016年12月应得工资7706.21元;5、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科盾公司支付刘锦文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370.69元;6、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科盾公司支付刘锦文冬季取暖补贴437.44元;7、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科盾公司为刘锦文办理退工手续;8、驳回刘锦文其他仲裁请求。科盾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在本案一审审理中,科盾公司进一步明确,其对第一项裁决事项认可,但要求明确解除时间为2016年12月26日;对第二项仲裁裁决的金额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支付,认为科盾公司系因刘锦文旷工辞退刘锦文,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对第三、四项仲裁裁决的金额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支付,认为刘锦文存在旷工情形,不应发放工资;对第五项仲裁裁决的金额不同意给付,认为刘锦文仅有一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对第六项仲裁裁决金额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支付,认为刘锦文同意签字的公司规章制度中未就此采暖补贴事宜要求科盾公司发放。对第七项仲裁裁决有异议,认为是刘锦文不配合办理相关退工手续。一审法院认为,科盾公司与刘锦文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一、关于科盾公司与刘锦文劳动合同是否解除及因何解除的问题。科盾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12月26日解除,当庭陈述的解除原因是刘锦文旷工及私自占用科盾公司财物、私吞科盾公司理赔款等。刘锦文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12月21日解除,解除的原因是科盾公司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刘锦文据此申请辞职。一审法院认为,第一、科盾公司提供了给刘锦文邮寄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仅写明旷工作为辞退的理由,科盾公司现又以私自占用公司财物、私吞公司理赔款为由辞退刘锦文,该理由不是科盾公司书面辞退刘锦文记载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审查。第二、科盾公司提供的记录刘锦文旷工的考勤记录刘锦文不予认可,科盾公司提供的证明刘锦文旷工的证人无正当理由亦未能出庭作证;刘锦文提供的科盾公司2016年10月、11月的工资记录上有科盾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张新振的签字确认,该工资明细上亦未记载刘锦文有旷工扣款的情形;同时结合科盾公司曾经同意过刘锦文可以不按时打卡及每天只需有一次打卡记录的事实,科盾公司主张刘锦文存在旷工,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科达公司与刘锦文均认可科盾公司没有为刘锦文足额按时发放工资,科盾公司当庭称系因刘锦文存在旷工情形,但该事实一审法院已经前述论述无法支持。科盾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显示科盾公司曾因经营困难未予发放2016年11月的工资,但证人没有出庭接受法庭及对方当事人的质询,刘锦文对该事实亦不认可,科盾公司亦不是以该理由主张未发放刘锦文工资。据此,一审法院无法认定科盾公司有合理的理由不予发放刘锦文工资。科盾公司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刘锦文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提出辞职,并要求科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12月21日解除,双方对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金额均无异议,一审法院照准。科盾公司关于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科盾公司应支付刘锦文经济补偿金44000元。二、关于科盾公司是否应支付刘锦文2016年11月、12月工资的问题。如前所述,科盾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应予补发,双方就仲裁裁决的补发金额均无异议,一审法院照准,科盾公司关于不应发放刘锦文2016年11月、12月工资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科盾公司应为刘锦文发放2016年11月工资11200元,2016年12月工资7706.21元。三、关于2016年度年休假工资问题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一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据此计算(355/365*10=9.72)刘锦文应剩余9天年休假,依据科盾公司提供的刘锦文签字确认的年休假申请表,一审法院确认刘锦文已经休了8天又5.5小时年休假。科盾公司据此自认刘锦文剩余1天年休假未休,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照准。据此计算科盾公司应为刘锦文发放1天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1000/21.75*2*1)1011元。刘锦文主张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冬季取暖补贴问题冬季取暖补贴是国家规定的基本福利,科盾公司仅以单位规章制度没有约定为由不予支付,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对仲裁裁决的金额并不异议,一审法院照准。科盾公司应支付刘锦文2016年度冬季取暖补贴437.44元。五、关于办理退工手续问题为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办理退工手续,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据此,科盾公司应为刘锦文办理退工手续。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21日解除;二、原告自判决生效之日内十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000元;三、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被告2016年11月应得工资11200元;四、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被告2016年12月应得工资7706.21元;五、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011元;六、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冬季取暖补贴437.44元;七、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刘锦文提交的公司制度部分文本复印件以及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本院审查认为与本案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科盾公司申请证人徐某出庭,证明一审中科盾公司提交的会议证明与考勤证明是其本人书写。其中会议证明是想证明公司为了徐某与其他员工买房,开会通知大家先补缴公积金,可能11月份工资会延期发放,后公司再次开会通知11月份工资要到12月底发放。考勤证明是想证明公司总经理让徐某与其他员工统计公司员工的打卡记录与外出、请假单,发现刘锦文无故缺勤比较多。科盾公司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刘锦文表示虽然存在开会的事实,但其当时不同意因为两个人的公积金而延期发放大家的工资,并多次找公司总经理索要工资,另对考勤统计情况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对证人徐某证实的客观情况并无异议,但其证言与双方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如何确定,科盾公司是否应当向刘锦文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2016年11月、12月工资。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时间,2016年12月21日,刘锦文向科盾公司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理由为科盾公司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科盾公司认可2016年11月份工资发生延发的事实,虽解释对于延发已经开会进行了通知,但延发的理由是否成立、延发决定是否征得员工同意、是否以合法程序通知全体员工等,科盾公司均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刘锦文表示始终对11月份工资延发的理由与决定不予认可,其事后向科盾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侧面印证了其主张。虽刘锦文事后有过到科盾公司要求撤回通知的意思表示,但此时科盾公司已经收到通知,且对刘锦文的撤回声明未予接受,刘锦文事后亦再次书面重审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另科盾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以刘锦文旷工为由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刘锦文存在旷工,刘锦文因工作职责内容较多,就出勤问题曾得到过原公司总经理的特批,且科盾公司从未就刘锦文的出勤提出异议,直至双方发生争议前的2016年10月份,工资亦是按照全勤足额发放。为此,一审以2016年12月21日认定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并无不当,公司主张以2016年12月26日作为劳动合同解除时间缺乏依据。关于经济补偿金,如前所述,科盾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刘锦文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可要求科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对补偿金数额无异议,科盾公司上诉主张不予支付不能成立。关于2016年11月、12月工资,刘锦文针对出勤问题提交了原公司总经理的特批,科盾公司提出对该特批进行司法鉴定,但在科盾公司认可身份的原公司总经理承认特批为其书写,科盾公司不否认加盖公章真实性的情况下,一审对其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二审亦认为无鉴定必要性。从刘锦文举证以及科盾公司工资发放历史情况看,科盾公司上诉主张不予支付2016年11月、12月工资缺乏依据。二审中,双方对2016年11月份工资扣除公积金和社保后为8721.4元,12月份工资扣除社保后为7706.21元均无异议,二审据此对一审该项处理结果作出调整。另,科盾公司上诉状所提退工问题,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科盾公司应为刘锦文办理退工手续,一审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科盾公司针对2016年11月份工资数额所提异议,刘锦文予以认可,本院照准,科盾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8109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七、九项;二、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81094号民事判决第八项;三、变更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8109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科盾工业设备制造(天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刘锦文2016年11月应得工资8721.4元;四、驳回上诉人科盾工业设备制造(天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科盾工业设备制造(天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增途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代理审判员  滕光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