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22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林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王佳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王佳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22民初298号原告:林某,男,汉族,2000年11月1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郁郸,系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曼衡,系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莲花大道以东东泮规划F区949号第一至二层、四层至九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2005591689127。负责人:李奕彬,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涛,男,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王佳纯,女,汉族,1990年4月1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炎才,系揭西县棉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寿财险揭阳支公司)、王佳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法定代理人林岸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郁郸,被告人寿财险揭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涛、被告王佳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炎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寿财险揭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下同)118844.1元,并由被告王佳纯对上述损失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日20时57分,被告王佳纯驾驶粤V×××××号小型轿车途经揭西县××路段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在对向车道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载林某乙)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林某乙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揭西骨伤科医院治疗,直至2017年1月6日出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胫骨总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6年9月22日,广东省揭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佳纯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所有人是被告王佳纯,并在人寿财险揭阳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7年5月26日,经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000元,护理期150天,期间配备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150天,增加营养费3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人寿财险揭阳支公司辩称,一、根据相关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二、本次事故除了造成原告受伤外,还造成林某乙受伤,因此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为伤者林某乙充分保留赔偿限额;三、诉状主张的赔偿标准有误,应当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四、医疗费应在当地基本医保标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五、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其后续治疗费2000元的鉴定结论与《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的规定相违背,根据上述评定准则第4.2.3.2条,已经确定伤残并评定级别的损伤,不给予可能减轻伤残等级的后续治疗费用;六、护理费应按当地护工的收入80元/天比较恰当,另根据揭阳中院的会议纪要,对于受害人出院后仍需护理的,按照受害人家属的户籍性质确定护理费的标准,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农业平均收入计算;七、原告主张误工费,缺乏依据。其一,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16周岁,理论上仍应为在读学生;其二,揭西新东源纺织有限公司及揭西某中学的证明,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很明显该证明不符合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三,揭西某中学的证明中关于原告的家庭住址与原告身份证上的住址不相符,而且在证明正文的最后方,即“后因成绩极差辍学外出打工”的内容为手写体,这明显是原告自行添加的;其四,对于揭西新东源纺织有限公司的证明,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予以佐证;八、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数额明显偏高;九、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缺乏相应的依据;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其一,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为车辆所有人,只有车辆所有人才能主张车辆损失;其二,原告主张车损也没有任何依据,包括评估报告、维修发票、换件清单、维修清单等。被告王佳纯辩称,其在被告人寿财险揭阳支公司处投保了相关保险,原告的损失以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范围为准,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所请求的赔偿中精神抚慰金、护理费偏高,误工费不合法,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没有依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证明粤V×××××号小型轿车的车辆登记情况及被告王佳纯的身份基本情况、驾驶资格;3.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一份,证明被告人寿财险揭阳支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成因及当事人承担的事故责任;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粤V×××××号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6.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证明原告在事故受伤后诊断的伤情及原告住院治疗的经过;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等情况;8.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的费用;9.村委会证明(当庭补充提交)、揭西某中学证明、误工证明、身份证、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后辍学外出打工,在事故发生前于揭西新东源纺织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为3000元及因交通事故而存在误工的事实。当庭补充提交:10.机动车销售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系车辆的所有权人;11.声明书一份,放弃诉讼权利的声明书。被告人寿财险揭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的后续医疗费有异议,此项费用鉴定偏高,护理期偏长,营养费数额偏高,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对证据8认为该项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对证据9中学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该证明的部分为手写,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身份证、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村委会的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存在实际工作并有收入,还应提供劳工合同及工资表加以佐证。对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的实际损失,且该发票为手写,请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核实。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声明书声明人为林锡辉,其与林某乙是何关系,请法院予以核实。被告王佳纯对原告的证据1-8无异议,对证据9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中学的证明其中是有手写部分,不符合格式,学校也无义务调查其是辍学外出打工。对于公司的证明的证据三性都有异议,2016年的7月份,本案的原告还未年满16周岁,根据法律的规定,公司的证明是不合法的。对证据10的票据并不是财政的正式的税票,也是手写的,同时并不能印证车辆损失的情况。对证据11的证据三性都有异议,声明人林某乙是何关系,没有证据。被告人寿财险揭阳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被告王佳纯围绕答辩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其就本案事故达成协议及没有误工费的事实;3.保险单两份,证明其在人寿财险揭阳支公司投保事实;4.驾驶证一份,证明其合法驾驶机动车辆;5.行驶证一份,证明其是涉案车辆所有人;6.医疗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其为原告支付全部医疗费用28019.9元。原告对被告王佳纯提交的证据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调解的内容被告王佳纯并未全部履行,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费其并未支付,其仅支付了治疗费用,同时原告认为调解书中另一伤者林某乙系其父亲林锡辉代签,这印证了其证据11。医院的发票与本案无关,其不予质证。被告人寿财险揭阳支公司对被告王佳纯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因两位被告均没有异议,且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鉴定意见书,因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鉴定依据正确,鉴定意见明确,有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鉴定发票,因其系正式发票,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其待证事实主要是证明原告的误工事实,各证据虽存在一些瑕疵,但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存在事故发生前已缀学外出打工的事实,但对误工收入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确认月收入3000元的事实。对原告当庭提交的发票,因不是正式发票,也不能证明车辆的权属情况及损失情况,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放弃诉讼权利声明书,经核实,其声明是林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林锡辉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王佳纯提交的证据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揭阳支公司均无异议,且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王佳纯未能证明其已按调解书达成的协议完全履行,故该调解书没有完全履行的情况下不影响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各项赔偿项目,至于误工费是否存在,则应以法院认定为准,对医疗收费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日20时57分,被告王佳纯驾驶粤V×××××号小型轿车途经揭西县××路段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在对向车道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载林某乙)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某乙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4日,原告被送往揭西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7年1月6日出院,被告王佳纯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共28019.9元。2016年9月22日,广东省揭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佳纯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某乙无责任。2017年5月26日,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2000元,护理期150天,期间配备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150天,营养费约需3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另查明,粤V×××××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王佳纯,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揭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月15日0时起至2017年1月14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2014年7月份学期结束后,原告便缀学外出打工。此外,原告还提交了林某乙的一份声明书,其声明不就本事故提起诉讼,同意保险公司直接将交强险赔偿款全部赔付给原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日发布《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经调查并作出了认定,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予以计算:一、医疗费:按收费票据确认为28019.9元(该费用已由被告王佳纯支付);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125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2500元;三、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认为3000元;四、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认为2000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为29024.4元(14512.2元/年×20年×10%);六、护理费: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经鉴定护理期为150天,期间配护理人员1名,原告住院天数是125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本地区也没有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故住院期间护理费以《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8888元/年为标准,原告出院后,一般认定为家属或者近亲属护理,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其也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故护理费可以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5995元/年计算,故计为(78888元/年÷365天×125天×1人)+(35995元/年÷365天×25天×1人)=29418.8元;七、误工费,虽然劳动法禁止用工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但不能据此否定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通过自己的劳动而获得劳动报酬,而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完全可以从事其本人力所能及的工作而成为合法的劳动者并获得相应的工资收入。《民法通则》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合本案情况,应视原告自其年满十六周岁之日起已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存在误工损失,但误工费应自原告年满十六周岁之日起计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具体计算标准因原告没有提交工资表、劳动合同等予以证实其月工资为每月3000元,且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故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5995元/年计为:18737.1元(35995元/年÷365×190天);八、鉴定费:根据发票确认为27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受诉法院所地在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5000元;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为1500元。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根据上述证据认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符合上述计算范围的,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上述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住院期间用药由医院医生安排,被告人寿财险揭阳支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用药及治疗不合理不必要,故对被告人寿财险揭阳支公司关于医疗费应在当地基本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17年8月1日发布,《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故原告主张本案各项费用按该标准计算依法有据。关于如何赔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粤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揭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人寿财险揭阳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法定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被保险车辆的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本交通事故中,乘坐人林某乙虽然受伤并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其在提交声明书中明确表示其不起诉及同意保险公司将交强险赔偿款直接赔付原告,此系其对自身权利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照准并对相关保险不留限额予以处理。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280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合共45519.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29024.4元、护理费29418.8元、误工费18737.1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共86380.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付。因被告王佳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的损失35519.9元(45519.9元-10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揭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100万元范围内按100%的赔偿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赔偿,但由于被告王佳纯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8019.9元,该款应予以扣除,故被告人寿财险揭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数额为:35519.9元×100%-28019.9元=7500元。因被告人寿财险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已能足额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故被告王佳纯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王佳纯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8019.9元,该款可由被告王佳纯与被告人寿财险揭阳支公司自行协商理赔或另案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人民币96380.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人民币7500元;三、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76.8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2378元,原告林某负担人民币298.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玉娜审 判 员 黄浩彬人民陪审员 沈乐鹏二〇一七年八月××日书 记 员 林伟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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