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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6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陈跃明与常熟时风国际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常熟市雅致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跃明,常熟时风国际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常熟市雅致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6115号原告:陈跃明,男,195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被告:常熟时风国际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南路62号。法定代表人:王振,总经理。被告:常熟市雅致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南路62号。法定代表人:徐庆成,总经理。原告陈跃明与被告常熟时风国际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常熟市雅致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跃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物业管理费10258.56元,水电押金6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10年,至2015年12月31日截止。到期后被告在支付原告最后一笔租金时私自扣除原告2016年度物业费10258.56元,水电费押金6000元,且没有出具相应的发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私自扣除的物业费、水电费押金,但被告至今不还,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常熟时风国际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常熟市雅致酒店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房屋在被告管理运营的整体范围区域。虽然双方未对2016年度水电费押金及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达成合意,但该笔费用是维持整体物业运营的必要支出,是客观存在的。原告作为为整体物业的一份子,被告进行管理维护支出的成本也应由原告按房屋面积予以分担。二、被告收取的水电费预收款是合法、合理的。租赁到期,原告收回房屋后,在使用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一定的水电费。整栋物业只有一个用户名,费用都是被告缴纳,根据供电、供水合同的约定,水电费交款采用预付制,先付后用,被告并无义务为原告垫付水电费用。预收款行为是为原告提供了便利,并无不当,否则被告无法顺利提供水电供应服务。三、被告收取物业费和水电费预收款时向原告均开具了收据,原告接受收据的行为视为对物管费和水电费预收款的默认。且原告在起诉前,从未向被告正式催讨过上述两笔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熟时风国际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常熟市雅致酒店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收据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的具体金额。3、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关系及具体租赁期限。被告常熟时风国际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常熟市雅致酒店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跃明系常熟市海虞南路62号8-M、8-N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规划用途均为商业服务。2006年6月26日,以陈跃明为出租方(甲方),常熟时风国际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为承租方(乙方),常熟市时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保证人,签订《租赁合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编号:SF202)一份,同日,以陈跃明为出租方(甲方),常熟时风国际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为承租方(乙方),常熟市时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又签订《租赁合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编号:SF192)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常熟市海虞南路62号8层M、N号的物业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起租日(即2005年12月31日)起满十年,自起租日起每十二个月为一个租赁年度。在租赁期间,从起租日开始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年租金为该物业的总房价款的8.13%(所得税由甲方承担)。其余期间,乙方无须向甲方支付任何租金或其他费用。上述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未再与被告签订相关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已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2015年12月30日,常熟时风国际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常熟市雅致酒店有限公司向陈跃明收取了水电费押金6000元,2016年度物业管理费10258.56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常熟时风国际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常熟市雅致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收取2016年水电费押金6000元及物业管理费10258.56元,应就其收费标准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实。从目前证据来看,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已于2015年12月31日结束,双方对2016年度水电费押金及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尚未达成合意。被告提供的相关大厦运行支出费用,也未经相关部门审计,故对其自行制订的收费标准,本院不予以采信。鉴于目前原、被告双方对2016年度水电费押金及物业管理费的收取标准暂未有明确约定,故被告向原告收取上述费用依据不足,应予以返还。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熟时风国际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常熟市雅致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跃明物业费10258.56元,水电费押金6000元,共计人民币16258.56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03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崔劲松二〇一七年八月××日书记员  丁昱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