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2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松、孙艳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松,孙艳敏,孙玉明,王玉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2民初265号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延川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杨伟,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伟,男,该信用社职工。被告:郭松,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孙艳敏,女,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孙玉明,男,195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王玉琴,女,195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阿城信用社)与被告郭松、孙艳敏、孙玉明、王玉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城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松、孙艳敏、孙玉明、王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城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郭松、孙艳敏立即偿还借款9.5万元,利息4069.20元(计算至2017年1月6日);2.孙玉明、王玉琴承担保证责任,对抵押物实现抵押权,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郭松、孙艳敏按照合同约定,利息给付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4、郭松、孙艳敏、孙玉明、王玉琴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6日,郭松向阿城信用社贷款9.5万元,孙玉明、王玉琴自愿以所有的坐落于哈尔滨市阿城区××糖厂××#楼××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8070160号的住宅作抵押,并于2016年7月6日进行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为:哈房他证阿字第××号,该笔借款为贷款重组,到期日为2017年7月4日,月利率为8.7‰,罚息利率加罚50%,借款到期后,郭松于2016年12月31日给付利息1000元,截至2017年1月6日,郭松尚欠借款9.5万元及利息4069.20元未偿还。郭松、孙艳敏、孙玉明、王玉琴未答辩。阿城信用社依法提交了证据,郭松、孙艳敏、孙玉明、王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辩论权利。对阿城信用社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7月6日,郭松、孙艳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阿城信用社与郭松、孙玉明、王玉琴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郭松向阿城信用社借款人民币9.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4日;借款用途贷款重组;借款月利率为8.7‰;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如果发生争议,由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孙玉明、王玉琴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哈尔滨市阿城区××糖厂××#楼××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阿房权证通城街字第××号、建筑面积为74.82平方米的住宅作抵押,并于2016年7月6日进行了抵押登记,阿城信用社为该房屋他项权利人,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郭松于2016年12月31日给付利息1000元,截至2017年1月6日,郭松尚欠借款9.5万元及利息4069.2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阿城信用社与郭松、孙艳敏、孙玉明、王玉琴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郭松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贷款发生在郭松、孙艳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孙玉明、王玉琴以其所有的房屋为郭松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阿城信用社主张郭松、孙艳敏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依法拍卖变卖孙玉明、王玉琴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郭松、孙艳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5万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1月6日为4069.20元,自2017年1月7日起按罚息月利率13.05‰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郭松、孙艳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告费560元;三、逾期履行上述第一至二项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孙玉明、王玉琴所有的坐落于哈尔滨市阿城区通城街糖厂13#楼8-7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阿房权证通城街字第××号、建筑面积为74.82平方米的住宅楼房,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金钱给付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7元,由郭松、孙艳敏、孙玉明、王玉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国强人民陪审员 赵海楠人民陪审员 王 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凯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