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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02民初2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博白县弘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玉林市冠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廖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白县弘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玉林市冠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廖海清,韦善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民初2032号原告:博白县弘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博白县博白镇绿珠大道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3MA5KBORU11。法定代表人:庞冠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渊,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林市冠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城西开发区金龙大转盘南侧(天桥旁),组织机构代码:086512954。法定代表人:廖海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廖海清,女,198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被告:韦善贺,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原告博白县弘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玉林市冠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廖海清、韦善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林市冠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廖海清、韦善贺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白县弘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玉林市冠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归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20日起计算,按本金40万元,利率月息2分计算,直至还清为止);2、廖海清、韦善贺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韦善贺与被告廖海清是夫妻关系。2016年4月20日,玉林冠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万元,玉林冠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诺2016年5月10日归还借款给原告,并提供给原告销售前6台车除了政策外,额外优惠6000元一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玉林市冠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廖海清、韦善贺未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玉林市冠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廖海清,股东为李祖清和廖海清。被告廖海清与被告韦善贺是夫妻关系。2016年4月20日,被告玉林冠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为:“今甲方(即被告玉林冠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乙方(即原告)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整)。甲方承诺2016年5月10日归回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整)给乙方,甲方提供给乙方销售前6台车除了政策外额外优惠6000元一台。”被告玉林冠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海清代表甲方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被告玉林冠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印章。签订协议后,原告将将借款4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玉林冠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指定的廖海清帐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玉林冠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原告的银行转账单所证实,借款事实客观真实,原告与被告玉林冠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玉林冠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借款依法应予清偿。被告玉林冠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内利息不予支持;对其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逾期还款利息应按年利率6%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诉称被告玉林冠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其约定销售前6台车除了政策外额外优惠6000元一台,视为是就借款约定的利息,本院认为,该约定不属于利息约定,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借款是被告玉林冠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廖海清只是代表该公司签字,不属其个人借款,因此该借款属于被告玉林冠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债务,应由被告玉林冠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廖海清负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韦善贺与廖海清是夫妻关系,但本案借款是被告玉林冠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不属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韦善贺对本案借款不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玉林冠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给原告博白县弘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二被告玉林冠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博白县弘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利息计算: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三、驳回原告博白县弘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7450元,由被告玉林冠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梁代坚人民陪审员  李翠云人民陪审员  黄君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牟健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