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3民初2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发国与谭江萍、邓明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发国,谭江萍,邓明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3民初2150号原告:陈发国,男,1967年5月8日出生,土家族,医生,住湖北省巴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龙,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谭江萍,女,1959年12月4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邓明喜(系被告谭江萍之子),1982年12月5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原告陈发国与被告谭江萍、邓明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发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江萍、邓明喜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发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2308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5年3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借到原告现金150000元,2015年10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借到原告现金70800元,2015年9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借到原告现金10000元。三份借条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为一年及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无数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被告谭江萍、邓明喜未作答辩。原告陈发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谭江萍、邓明喜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借条3份,来源与形式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二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推翻其合法性、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被告谭江萍与原告陈发国之妻李红平的手机短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因无原始的手机信息佐证,无法认定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4日,被告谭江萍向原告陈发国借款6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一年支付利息108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谭江萍未偿还本息,遂于2015年10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写明借款金额为708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为15‰。2015年3月17日、2015年9月3日被告谭江萍、邓明喜母子共同向原告立据借款,借款金额分别为150000元、1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月息均为15‰。二被告对以上三笔借款均未偿还,原告遂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谭江萍、邓明喜2015年3月17日、2015年9月3日向原告陈发国出具的借据以及被告谭江萍2015年10月14日出具的借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被告谭江萍、邓明喜共同向原告借款160000元,被告谭江萍单独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谭江萍、邓明喜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借款、还款的有关情况,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本院根据其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认定,被告至今没有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被告逾期未偿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即应偿还借款本金,并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关于被告谭江萍、邓明喜2015年3月17日的借款150000元、2015年9月3日的借款10000元,被告谭江萍、邓明喜应共同偿还本金160000元,根据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写明的借款日期、还款期限和利率标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应为借期内和逾期利率,该利率不超过我国法律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被告谭江萍、邓明喜应按月利率15‰支付本金150000元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支付本金10000元自2015年9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关于被告谭江萍2015年10月14日出具的金额为70800元的借据,原告陈述本金实际为60000元,被告的实际借款时间是2014年10月14日,10800元是被告承诺支付的一年的利息,原告的该陈述符合本地民间借贷的通常做法,不损害被告利益,且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不超过我国法律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对该笔借款,被告谭江萍应偿还本金60000元,并支付60000元本金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的利息108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本金60000元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谭江萍、邓明喜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江萍、邓明喜共同偿还原告陈发国偿还借款16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本金150000元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支付本金10000元自2015年9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谭江萍偿还原告陈发国借款60000元及利息10800元(本金60000元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的利息),并按月利率15‰支付本金60000元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陈发国其他的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1元,由被告谭江萍、邓明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向 芳审 判 员 向 红人民陪审员 谭腾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黄晓琴附本案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