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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4民初5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阮金飞、饶苏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阮金飞,饶苏君,王利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5317号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西路桥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金时江,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福林,男,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新荣,男,该行职工。被告:阮金飞,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饶苏君,女,197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王利勇,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阮金飞、饶苏君、王利勇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阮金飞偿付借款本金94761.29元、截止2017年6月29日利息及罚息4295.97元,合计人民币99057.26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2、被告饶苏君、王利勇对被告阮金飞的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福林、洪新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金飞、王利勇、饶苏君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阮金飞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在2014年6月16日至2017年5月20日期限内,原告为被告阮金飞提供在借款额度100000元以内的个人循环借款,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年结息,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等。同日,被告饶苏君、王利勇签订保证函,约定:被告饶苏君、王利勇为被告阮金飞在2014年6月16日至2017年5月20日期间内向原告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00000元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被告阮金飞于2016年4月19日申领100000元、月利率为9.599857‰、期限至2017年3月20日的贷款,于2017年3月2日申领金额为24000元、月利率为9.960580‰、期限至2017年5月20日的贷款。被告阮金飞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6月29日,尚欠原告本金94761.29元、利息、罚息4295.97元,合计人民币99057.26元,被告绕苏君、王利勇亦未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金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94761.2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4295.97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被告王利勇、饶苏君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被告饶苏君、王利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阮金飞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元,依法减半收取1140元,由被告阮金飞负担,被告饶苏君、王利勇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跃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沈博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