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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03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廖明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3刑初308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明,男,1990年11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九江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7]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明犯抢劫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9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廖明窜至本市浔阳区大中大附近,尾随受害人黄某至浔阳区东门口路诚信小区门口附近,采取暴力的方法,抢得被害人黄某人民币500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廖明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黄某损失,被害人黄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明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廖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廖明窜至本市浔阳区大中大附近,尾随受害人黄某至浔阳区东门口路诚信小区门口附近,突然上前用左手勒住被害人黄某的脖子,威胁被害人黄某不许动,并让被害人黄某从钱包内拿钱,被告人廖明抢得被害人黄某人民币500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廖明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黄某损失,被害人黄某对被告人廖明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廖明的供述、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对案笔录、作案现场对案照片、被告人廖明作案时所穿衣服及所戴口罩的照片、视频资料、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及抓获经过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廖明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黄某的损失,可视为被告人廖明赔偿,具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20年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浔春人民陪审员  罗永仙人民陪审员  胡小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陈维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