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0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赣州开发区美源铝塑门窗加工部与王树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开发区美源铝塑门窗加工部,王树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民初1061号原告:赣州开发区美源铝塑门窗加工部。注册号:360703600110075。经营者:曾炜,男,1972年3月8日生,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树兵,男,1975年12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本院受理原告赣州开发区美源铝塑门窗加工部与被告王树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和被告王树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1583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树兵在2015年多次向原告赊购铝材。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58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原告遂具状向人民法院起诉。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及个体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销货清单4份,证明被告欠到原告货款81583元;被告身份信息登记卡,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王树兵对上述证据均质证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答辩人不支付欠款利息,且原告需把铝合金窗的配套材料卖给我后,我才会支付所欠货款。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树兵在2015年分四次向原告赊购铝材,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1583元,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销货清单4张、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登记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欠到原告货款81583元,有被告签名认可的销货清单4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依法应予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158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树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原告赣州开发区美源铝塑门窗加工部(即其个体经营者曾炜)的铝材款8158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0元,由被告王树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兆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黄 康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有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