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4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易加利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杨某1,易加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4刑初17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女,1954年7月6出生,汉族,农民,住溆浦县,;系本案被害人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溆浦县,;系本案被害人儿子。诉讼代理人严谋德,溆浦县天裁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人易加利,男,199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初中文化,怀化大源节能环保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湖南省辰溪县,住怀化。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许可证于2017年5月5日被溆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住所地怀化市迎丰中路538号。法定代表人成利军,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陈文君,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溆浦县。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公诉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加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杨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丽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杨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严谋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文君、被告人易加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3日4时许,被告人易加利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湘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溆浦县大江口镇江坪社区时,不慎将行人杨某2撞倒,后杨某2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溆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易加利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易加利也被送往湘维智德医院,后于2017年5月22日主动到溆浦县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7年5月19日,被告人易加利与被害人方某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方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方书面请求免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加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饮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杨某1要求被告人易加利赔偿被害人杨某2死亡赔偿金190880元、安葬费30000元、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38687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答辩称,1、本公司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但医疗费应剔除20%,同意支付6400元;2,保留对垫付的交强险费用的追偿权。被告人易加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异议,但表示无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日2时许,被告人易加利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未经其朋友邓某同意,擅自将邓某的湘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骑至大江口镇农业银行门口的夜宵摊与人喝酒。4时许,被告人易加利驾驶摩托车行至溆浦县大江口镇江坪社区路段时,将行人杨某2撞倒,后杨某2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溆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易加利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易加利因受伤也被送往湘维智德医院,后于2017年5月22日主动到溆浦县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7年5月19日,被告人易加利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亲属书面请求免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另查明,被害人杨某2出生于1952年8月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与被害人杨某2系夫妻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系被害人杨某2儿子,均系农村人口。根据湖南省公安厅公布的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被告人易加利因其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杨某2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101.5元、丧葬费26944.5元(我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3889元÷12月×6月)、死亡赔偿金178950元(我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1930元×15年),以上共计人民币213894.5元。又查明,被告人易加利驾驶的湘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由所有人邓某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案发时车辆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5月3日4时,她和老公杨某2推着板车一起到大江口镇上去卖菜,行至溆浦县大江口镇江坪社区时,一辆二轮摩托车把她老公撞倒在地,二轮摩托车也倒在路边,她老公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9时左右死亡的事实;2、证人龚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5月3日2时到4时,他和被告人易加利等九人在大江口镇农业银行门口的夜宵摊喝酒后,被告人易加利驾驶其朋友邓某的车牌号为湘N×××××二轮摩托车行至溆浦县大江口镇江坪社区路段时,撞了一名行人的事实;3、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5月3日被告人易加利将其寄放在龚某处的湘N×××××二轮摩托车私自骑走的事实;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本案案发现场位于溆浦县大江口镇江坪社区路段,以及事故现场伤者、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5、鉴定意见(1)怀化市天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人赵某、谢某作出的怀天铎[2017]毒鉴字第46号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2017年5月4日送检的被告人易加利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40.51mg/100ml。;(2)怀化市天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人刘某、夏某作出的[201]病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杨某2系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特重度颅脑损伤、脑干损伤、多处复合伤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3)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人孙某、潘某作出的[2017]技鉴字第179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易加利驾驶的湘N×××××林海牌LH125-5普通二轮摩托车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4)溆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溆公交认字[2017]第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易加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2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6、相关书证(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截止2017年5月3日,未查询被告人易加利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2)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湘N×××××普通二轮摩托车系邓某所有,以及该车辆的基本信息情况;(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证明湘N×××××二轮摩托车所有人邓某缴纳了保险费,案发时车辆在保险期内的事实;(4)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易加利的家属于2017年5月19日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5)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易加利于2017年5月22日到溆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刑事问话;(6)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易加利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杨某2出生于1952年8月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系被害人杨某2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系被害人杨某2的儿子;7、被告人易加利对上述交通肇事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内容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被害人杨某2住院发票及收费清单一份,证明被害人杨某2救治的医疗费用为8101.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易加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易加利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易加利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加利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易加利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杨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101.5元、丧葬费26944.5元、死亡赔偿金178950元,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杨某1的请求,依法予以赔偿医疗费8000元、安葬费26944.5元、死亡赔偿金178950元,共计213894.5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杨某1要求被告人易加利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杨某1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交通费的相关证据,故对上述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杨某1要求被告人易加利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二轮摩托车所有人邓某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规则,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内进行赔偿,即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杨某1118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提出剔除医疗费20%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杨某1不足部分95894.5元,由被告人易加利赔偿,被告人易加利已支付50000元,还应赔偿45894.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加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杨某1经济损失1180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被告人易加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杨某1经济损失45894.5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忠人民陪审员 黄全柱人民陪审员 谌贻求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曾 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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