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11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与吴月桃、刘积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吴月桃,刘积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11106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主要负责人:郑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辉,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贇,女。被告:吴月桃,女,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刘积存,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与被告吴月桃、被告刘积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月桃、被告刘积存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月桃归还透支本金179,912.45元;2、判令被告吴月桃归还截止至2017年2月20日的利息25,893元、逾期利息37,166.9元;3、判令被告吴月桃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加期内息计205,805.45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4、被告刘积存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审理中,原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吴月桃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179,912.45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8日,被告吴月桃以购买茶叶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80,000元。同年4月7日,原告与本案两被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80,000元;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2.33‰;按年结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归还借款的,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计收复利;被告刘积存对被告吴月桃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逾期利息等,并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促被告未归还到期本息。遂涉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吴月桃申请借款;2.《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吴月桃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以及被告刘积存与原告之间的保证法律关系;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放款;4.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欠款的情况;5.本息明细表,证明被告欠款的金额及计算方式。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及举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另查明:1.2015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吴月桃银行账户放款180,000元,实际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3月22日;2.《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应在每年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借款人违约的,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3.合同签订后,被告吴月桃仅于2016年3月22日归还本金87.55元,截至2017年2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9,912.45元、利息25,893元、逾期利息37,166.9元。本院认为,当事人间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吴月桃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积存作为担保人,应当对系争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月桃、被告刘积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月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借款本金179,912.45元、支付截至2017年2月20日止的利息25,893元、逾期利息37,166.9元,及以本金179,912.45元为基数,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刘积存对被告吴月桃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月桃追偿。案件受理费4,944.6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晓峰审 判 员 方 斐人民陪审员 洪可容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甘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