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2民初1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兆民、张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兆民,张磊,吴长喜,李兆柱,XX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32民初1665号原告: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水泊中路118号。法定代表人:顾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先祥,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梁山县。被告:李兆民,男,汉族,住梁山县。被告:张磊,男,汉族,住梁山县。被告:吴长喜,男,汉族,住梁山县。被告:李兆柱,男,汉族,住梁山县。被告:XX良,男,195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原告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兆民、张磊、吴长喜、李兆柱、XX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兆民归还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磊、吴长喜、李兆柱、XX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五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日,被告李兆民在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贷款150000元,有被告李兆民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凭,被告张磊、吴长喜、李兆柱、XX良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原告催要,五被告未予偿还。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按照原告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李兆民、张磊、吴长喜、李兆柱、XX良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经本院通知,原告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供五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也未向本院提供五被告下落不明的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广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孟 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