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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1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宋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1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鹏,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壮族,大专文化,内退人员,户籍所在地:百色市右江区,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田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13日被田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鹏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3日16时,被告人宋鹏驾驶电动车前往田阳县田州古城大家乐超市购物,当行至超市旁的“朵以”服装店时,发现该店对面的树下停放着一辆蓝色绿犇牌电动车(价值1700元)钥匙插在电门锁上没有拔出,即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骑车盗走,后停放于原田阳县计生局的车棚内藏匿。破案后,被盗的电动车已经退还失主,被告人宋鹏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宋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1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鹏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宋鹏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宋鹏途径田阳县田州古城“朵已”服装店附件时,见该店门前停放的一辆蓝色绿犇牌电动车钥匙尚未拔离电门锁,即生盗车之意,后趁四周无人之机将上述电动车盗走,并停放于其所居住的原田阳县计生局的车棚内。经田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700元。案发后,公安民警接到被害人黄某电话报警后前往案发现场调查期间,发现被告人宋鹏形迹可疑并进行询问盘查,宋鹏即如实供述其罪行,并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破案后,被盗的电动车已经退还被害人黄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宋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宋鹏盗窃案现场监控录像光盘制作情况说明及视听资料,涉案电动车购买收款收据,关于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关于宋鹏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宋鹏的供述及及其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价值1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鹏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宋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宋鹏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后悔罪表现,且其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被盗车辆现已退还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宋鹏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许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庄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