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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民终1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安徽新远大橱柜有限公司、黄建勇公司决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新远大橱柜有限公司,黄建勇

案由

公司决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156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新远大橱柜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570447250L(1-1)。法定代表人:潘启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贺,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建勇,男,196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平,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钦云,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新远大橱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远大公司)因与被上诉黄建勇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9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远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贺、被上诉人黄建勇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平、王庆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远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黄建勇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在新远大公司成立之前,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明亚与黄建勇有书面设立新远大公司的《合作协议》,约定若黄建勇侵害公司利益,公司有权解除其高级管理人员及经理职务,并拒绝其参加公司经营管理。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其效力优于公司章程。2015年9月1日前后,黄建勇以新远大公司名义与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政府部门签订了招商投资协议。2015年10月10日,黄建勇以其个人名义成立了“安徽建联木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经营业务与新远大公司一致,严重侵害了新远大公司利益。新远大公司在做出涉及公司股东利益决定时,该股东应无表决权。黄建勇是新远大公司监事、副总经理,并非其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总经理是潘启爱,只需总经理解除对黄建勇的聘任即可。综上,新远大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的《关于对黄建勇的处理决定》合法有效。黄建勇辩称,《合作协议》是刘明亚与其签订的,新远大公司不是《合作协议》的主体,无权以该协议约定解除其职务。该协议约定,如果其任总经理期间,有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刘明亚有权提请解聘其职务,而不是直接赋予刘明亚解聘权,新远大公司解聘其职务须符合《公司法》和新远大公司《章程》的规定,应通过召开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作出。新远大公司作出的《关于对黄建勇的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建勇一审起诉请求:l、确认新远大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关于对黄建勇的处理决定》无效;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新远大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远大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21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公司章程约定刘明亚出资700万元,黄建勇出资300万元。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潘启爱认缴出资700万元,持股比例70%。黄建勇认缴出资300万元,持股比例30%,潘启爱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黄建勇为监事。公司成立后,任命黄建勇为经理。2016年7月25日,新远大公司作出《关于对黄建勇的处理决定》:“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明亚和黄建勇于2011年3月11日签署协议,从事橱柜生产加工出口生意,公司从无到有,从小到大,各位同仁都作出了应有的贡献。在此,公司对于大家的努力表示感谢。近期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明亚不断接到反映,说是黄建勇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外私自投资建厂,并与本公司开展同样的业务,公司为此展开了调查,经调查发现,黄建勇私自于2015年9月1日与淮北市杜集区有关机构以新远大公司名义签署了投资协议,于2015年10月l5日成立了其个人独资的安徽建联木业有限公司,并于2015年10月23日在淮北市杜集区段园工业集中区兴国路开工建设了加工工厂,并于日前安装调试了设备,准备投产生产。鉴于此,黄建勇违反了与公司实际控制入刘明亚的合作协议,严重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并给公司带来了严重的伤害。经公司与实际控制人决定,对于黄建勇作出如下处理决定:免除黄建勇的公司经理及高级管理人员的所有职务,其职责范围的具体工作事项由刘明亚负责。本决定自下发日立即生效”。2016年7月29日,新远大公司强制黄建勇移交办公室的办公用品、电脑以及客户资料等。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九项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总经理),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新远大橱柜有限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东为刘明亚、黄建勇。公司设立股东会作为其权力机构,不设董事会。股东会“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对前款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2016年7月25日,安徽新远大橱柜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对黄建勇的处理决定》,在股东无“以书面形式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公司未召集股东黄建勇开会即形成了决议文件。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属无效。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确认安徽新远大橱柜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对黄建勇的处理决定》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安徽新远大橱柜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新远大公司举证了其手机版的工商登记信息材料,证明黄建勇在其公司任监事职务。黄建勇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疑义,但是只能说明公司注册时黄建勇是监事,公司成立后黄建勇实际任总经理职务是事实。黄建勇举证了其名片和一份2014年10月8日新远大公司出具的中、英文版的黄建勇的在职证明、翻译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黄建勇在新远大公司任总经理职务。新远大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新远大公司举证的其工商登记材料,黄建勇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新远大公司在注册时黄建勇在该公司任监事。对黄建勇举证的一组证据,与新远大公司在一审庭审时述称的注册时黄建勇任监事,后期担任总经理的内容及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黄建勇后期在新远大公司任总经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3月1日,刘明亚(甲方)与黄建勇(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以现有厂房及设备投入(无偿)供甲、乙双方合作的工厂(新远大公司)使用;合伙期间,甲方为法定代表人,担任董事长、乙方担任总经理;如乙方在担任总经理期间经营中有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甲方有权提请解聘乙方职务,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条款追究责任;如合伙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出资金额、股份比例等约定条款与本协议发生抵触时,执行本协议。等。《新远大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东为刘明亚、黄建勇;公司设立股东会作为其权力机构,不设董事会。股东会“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议文件上签名、盖章。等。其余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当事人二审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远大公司作出的《关于对黄建勇的处理决定》是否有效。本院认为,案已查明,黄建勇与刘明亚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黄建勇为新远大公司总经理、2014年10月8日,新远大公司出具的证明亦证明黄建勇的总经理职务,且新远大公司在一审庭审时亦称黄建勇后期为其总经理,由此可以认定黄建勇为新远大公司的总经理。《合作协议》载明,如黄建勇在担任总经理期间经营中有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刘明亚有权提请解聘黄建勇职务,即刘明亚仅有解聘黄建勇职务的提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九项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新远大橱柜有限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东为刘明亚、黄建勇。公司设立股东会作为其权力机构,不设董事会。股东会“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议文件上签名、盖章。综合上述证据,新远大公司若要解聘黄建勇职务,须召开股东会决议或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新远大公司未依《公司法》及其《公司章程》作出的《关于对黄建勇的处理决定》,解除黄建勇总经理职务,程序违法。新远大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新远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安徽新远大橱柜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莉审判员 李 超审判员 张 奥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赵如如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