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8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8刑初9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77年6月12日生,土家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被告人XX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岳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岳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西县看守所。辩护人汪健,安徽皖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当庭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红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汪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XX采用攀爬撬窗的方式,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合计20737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扣押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岳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王某1、王某2、蒋某、金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XX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其未对刘某家被盗现场做指认,不能确定其盗窃8000多元现金的就是刘某家。被告人XX的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中金某家的电脑没有发票及相关证明,王某1家的黄金项链发票上没有购买者姓名,鉴定均没有相关依据,不应认定该数额;2、价格鉴定及被害人辨认笔录没有相关实物为依据,程序不合法,不应采信。请求对被告人XX从轻处罚。经依法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21日,被告人XX至岳西县天堂镇鑫旺华某小区,采取攀爬撬窗方式,进入到该小区4号楼202室王某2家,盗走现金800元、黄金戒指一枚(经岳西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1718.4元)。当日,被告人XX至鑫旺华某4号楼207室王某1家,盗走黄金项链一条(经岳西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3343.72元)。2、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XX至岳西县天堂镇天一雅居小区,采取攀爬撬窗的方式,进入到该小区A3号楼2单元101室蒋某家,盗窃项链一条(因被害人无法提供发票,无法作出价格认定)。当日,被告人XX至天一雅居A3号楼2单元102室金某家,盗走笔记本电脑一台(因被害人未提供发票、证明,该电脑价值不能认定)。当日,被告人XX至天一雅居6号楼3单元102室刘某家,盗走现金8000元。以上合计,被告人XX盗窃他人财物总价值13862元。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XX被岳西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XX被岳西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3、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前科情况。(二)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各被盗现场情况。(三)鉴定意见岳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各被害人财物价值情况。(四)被害人的陈述1、王某2的陈述:2016年11月21日,其家被盗有吊坠的铂金项链一条、铂金项链一条、黄金颈饰一个、黄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镯一个、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800元,还有一些工艺品。2、王某1的陈述:2016年11月21日,其家被盗两副铂金耳钉、一条金钻石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两个黄金项坠、一条黄金项链、一个观音像带红某的黄金吊坠。3、蒋某的陈述:2016年12月22日,其家被盗一条项链。4、金某的陈述:2016年12月22日,其家被盗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黄金项链一条。5、刘某的陈述:我在天一雅居的房子,很少住,那房子被盗时间是2016年12月10号到2017年1月4日之间。被盗的东西有现金8000多元和2000元的航天纪念币,两条项链,连号人民币一本,一个银手镯,两个纪念猴币,一个金锁,这些东西都是放在我卧室里保险柜里面,保险柜门被撬开了。(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XX的供述:2016年11月份,XX到岳西的一个小区,沿一楼防盗窗爬到二楼防盗窗,然后扳断防盗窗进入室内盗窃,盗得现金800元、黄金戒指一枚。出来后在不远处二楼一户人家,也是撬断防盗窗入室,盗窃了一条女士黄金项链。2016年12月份,XX到岳西的一个小区,在一楼一户人家盗窃了一个白色笔记本电脑,出来后又在不远处一个一楼人家撬窗入室,盗窃了一条白色的项链。然后又到这个小区另外一家,把保险柜撬掉,在里面偷了8000多元现金。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提出未对刘某家被盗现场进行指认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XX在供述中对刘某家盗窃的细节与刘某的陈述一致,虽未对该现场进行指认,不影响该起犯罪事实的认定。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XX盗窃的金某家电脑,没有相关发票作为鉴定依据,不能认定该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金某陈述其家被盗电脑是单位统一配发,价值约6880元,但未提交相关发票,也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XX在供述中仅认可是盗得笔记本电脑一台,但不知道品牌及型号,故岳西县价格认证中心没有相关发票做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该电脑价值的依据,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王某1家被盗项链发票没有显示购买人姓名,不能依据该发票作为鉴定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中失窃黄金项链与被告人XX供述一致,王某1提交的发票虽无购买者姓名,但依据该发票做出的价格认定,并无不妥,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辨认笔录、价格鉴定要有实物为参考的辩护意见,经查:价格鉴定、辨认笔录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对辨认及价格认定程序的相关规定,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XX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止。)二、未退出的赃款13862元予以继续追缴,返还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亮人民陪审员 刘丽萍人民陪审员 张根銮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陶 勇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