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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81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曾某传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81刑初21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传,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住广东省阳春市。因本案于2017年7月26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曾某传饮酒后驾驶桂K×××××号摩托车行驶至阳春市春城环城北路旧教育局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曾某传驾车时血液的乙醇含量为174.3mg/100ml,已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图及照片,酒精吹气测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曾某传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传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道路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曾某传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传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对被告人曾某传判处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严家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舒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