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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3民初1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邓更宏、邓降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更宏,邓降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民初1832号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安化县东坪镇建设路21号。法定代表人:胡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璋鸿,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邓更宏,男,198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被告:邓降生,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化农商银行)与被告邓更宏、邓降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璋鸿、被告邓更宏、邓降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更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000元,利息17599.77元,逾期加收利息5763.36元,本息合计82363.1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日);2.判令被告邓降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0日,被告邓更宏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奎溪信用社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7个月,月利率8.74‰,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由被告邓降生做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利息清至2014年6月1日。截止2017年3月20日,被告邓更宏尚欠原告借款借款本金59000元,利息17599.77元,逾期加收利息5763.36元,本息合计82363.13元。原告认为,被告邓更宏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邓降生为被告邓更宏的该笔借款作了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邓更宏、邓降生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的事情是实在的,但是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不是两被告,被告向原告借了该笔借款后转借给了他人使用,原告对这个情况也是知情的,被告认为原告应该要求实际使用该笔借款的人去偿还该笔债务,被告目前没有清偿能力,也只能等实际借款人拿出钱来才有能力去清偿银行的该笔借款。本案原告安化农商银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邓更宏、邓降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相关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另查明,2015年7月,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变更名称为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属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原告承接。本院认为,被告邓更宏与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奎溪信用社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属信用社的债权依法享有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邓更宏提供了借款,被告邓更宏未按约定偿付借款利息,已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邓降生作为担保人,愿为被告邓更宏的借款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邓更宏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更宏、邓降生主张应该由该笔借款转借之后的实际使用人去清偿原告的该笔借款的答辩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邓更宏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邓降生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更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000元,利息17599.77元,逾期加收利息5763.36元,本息合计82363.1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2017年3月20日以后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二、被告邓降生对被告邓更宏的上述借款本金59000元,利息17599.77元,逾期加收利息5763.36元,本息合计82363.1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2017年3月20日以后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邓降生在履行上述判决的第二项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邓更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8元,减半收取929元,由被告邓更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胡新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于卓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