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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1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宇宏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宇宏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1222号原告陕西宇宏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小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东阳,该公司法务经理。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术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倩,该公司员工。原告陕西宇宏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宇宏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青海省民和(甘青界)至平安(小峡)段公路工程十标段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组织人工及设备运输及安装桥梁组件工作,具体单价由合同附件约定,并约定了结算付款等。2015年11月原告完成了合同义务,经双方核对结算,共产生工程款(劳务费)1423337元。被告要求扣除款32789元(有争议),已付款891051元,下欠499497元经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包含劳务费)499497元,给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损失。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无异议,但499497元中含质保金84126元,按合同5.6条约定,质保期需要等到业主返还我方,我方再返还原告,前提是缺陷责任期满后;根据合同5.8条如延期给付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利息及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原告陕西宇宏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劳务承包被告承建的青海省民和(甘青界)至平安(小峡)段公路工程十标段制梁场板运输架线工程。该合同5.6条就质量保证金的退还与运用约定,乙方(原告)的工作成果在甲方(被告)与业主约定的缺陷责任期(质量保修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待业主返还甲方保证金后,甲方不计利息将质保金返还乙方。该合同5.8条约定,业主未及时拨付甲方工程款时,乙方给予理解并保持工程连续施工,甲方将顺延至业主拨付工程款后及时支付乙方劳务报酬,乙方自愿放弃向甲方主张同期银行利息及经济损失。该合同第十四条就承担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其中14.1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约定,当甲方不按时向乙方支付劳务报酬时应承担违约责任;14.2.6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约定,当乙方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的其他义务时,应向甲方支付20万元的违约金,乙方尚应赔偿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延误乙方工作时间不予顺延。2015年11月25日,原、被告经过核对结算,认可共产生工程款(劳务费)1423337元。2016年2月1日,被告通过邮箱给原告发送了决算协议书一份,注明截止到2016年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用499497元(其中质量保证金84126元),并承诺将在业主支付质量保证金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质量保证金。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出具的《专业分包合同书》、《终期验工计价报表》、《工程决算协议书》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陕西宇宏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书》、《终期验工计价报表》、《工程决算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所涉工程结算款内容真实、确定,依法应予认定。原、被告约定被告与业主约定的缺陷责任期(质量保修期)满、业主返还被告保证金后,原告方可取得质量保证金,庭审中原、被告对缺陷责任期是否期满、业主将保证金是否已经返还给被告均未予举证,故本院认为原告取得质量保证金的条件未成就,主张由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84126元本院不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须承担违约责任,其中约定当原告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的其他义务时应向被告支付20万元的违约金,并应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在合同中虽未约定当被告违约时须承担违约金的数额,但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当被告构成违约时,可以参照合同中约定原告违约须承担违约金的数额要求被告偿付相应的违约金,故本院认为被告不按时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其他损失”诉求不明确,且庭审中未予举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宇宏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现金465371元(499497元-84126元+50000元)。二、驳回原告陕西宇宏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被执行人未在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需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5元,由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901元,由原告陕西宇宏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3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虹代理审判员  韦忠长人民陪审员  赵 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何立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