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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82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敬芳与被告高奋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敬芳,高奋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2民初944号原告:刘敬芳,女,195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晶,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奋发,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河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青午,万荣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志愿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富军,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河津市。原告刘敬芳与被告高奋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敬芳及其诉讼代理人田永晶、被告高奋发的诉讼代理人杜青午、高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敬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3年9月17日计至款付清之日,暂计至2017年5月17日为17.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7日,被告高奋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本金20万元,用殡仪馆东边楼作抵押物。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3分计算,宋某某、郞某、吕某某均在场。当日,刘敬芳以银行转账形式向高奋发转款20万元,经刘敬芳多次催要,高奋发一直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本院。被告高奋发辩称:1、原、被告之间系合伙投资关系,借款属合伙项目借款,并非高奋发个人借款;2、投资双方未约定利息;3、被告高奋发无权抵押河津市殡仪馆的房产,且抵押未登记,当属抵押无效。原告刘敬芳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高奋发从原告刘敬芳处借到20万元整,用殡仪馆东边楼作抵押物;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业务收费凭证,证明2013年9月17日,原告刘敬芳与杨某某将38万元借款(包括刘敬芳的20万元与杨某某的18万元)汇入高奋发的建设银行卡,手续费50元;通话记录一份,证明2017年5月11日,刘敬芳与高奋发通电话,高奋发承诺还钱。原告刘敬芳依法申请证人郞某、杨某某、宋某某出庭作证,三名证人证明:2017年9月7日,高奋发向刘敬芳借款时,三名证人均在场,高奋发与刘敬芳约定借款利息3分。被告高奋发针对其主张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运城市人民政府运政函[2005]39号《关于同意河津市兴建殡仪馆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证明河津市殡仪馆系公益性质,受民政部门指导、监督;2、河津市民政局、河津市天龙工艺有限公司关于筹建经营殡仪馆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证明河津市殡仪馆是河津市民政局下属的一个公益性质事业单位;3、合作协议书,证明被告高奋发与郞某、宋某某合伙兴建公墓;4、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2016)晋0882民初519号民事判决书、(2017)晋0882民初969号民事裁定书、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8民终89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郞某、宋某某曾向高奋发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高奋发辩称证人郞某、宋某某、杨某某与高奋发均有纠纷,其证言应当慎重采信;原告刘敬芳认为被告高奋发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刘敬芳与高奋发之间没有合伙协议,二人不存在合伙投资的关系。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证人郞某、杨某某、宋某某虽然与被告高奋发另有纠纷,但三名证人的证言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高奋发与刘敬芳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分的事实,故对三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2、合伙协议书仅能证明高奋发与郞某、宋某某三人合伙投资公墓,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投资关系,故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7日,被告高奋发与原告刘敬芳口头约定:被告高奋发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息3分。2013年9月17日,原告刘敬芳与杨某某一同向高奋发的建行卡汇款38万元,其中刘敬芳汇款20万元。被告高奋发之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日期为2013年9月17日,借条上写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经刘敬芳多次催要,高奋发一直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另,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敬芳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7)晋0882民初944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高奋发在河津天龙工艺有限公司价值20万元的股份(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在20万元责任限额内为刘敬芳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刘敬芳与被告高奋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在于,本案的20万元标的是借款还是合伙投资款。经查,被告未能提供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伙投资关系的证据,原告亦对此予以否认且出具了借条,证人郞某、杨某某、宋某某的证言均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投资关系,故认定本案标的20万元系借款。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经查,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时,证人郞某、杨某某、宋某某等人均在场,其证言均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综上所述,对被告高奋发认为本案的20万元标的系合伙投资款而非借款及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刘敬芳要求被告高奋发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3年9月17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奋发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奋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敬芳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高奋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杰人民陪审员  韩永电人民陪审员  高金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 助理  李斐琼书 记 员  毛晓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