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民初5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赵某某和马某甲;马某丙;马晓虹(系被告马某甲之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马某甲,马某丙,马晓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5768号原告赵某某,男,2000年7月8日出生,汉族,系兰州五十六中学生,现住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理人:赵爱学(系原告之某某,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进军,系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甲,男,2000年1月28日出生,回族,住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理人:马某丙(系被告马某甲之某某,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回族,住兰州市城关区。被告马某丙,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回族,住兰州市城关区。被告马晓虹(系被告马某甲之母)(系被告马某甲之母)(系被告马某甲之母)(系被告马某甲之母),女,1973年12月24日出生,回族,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健,系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红,系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甲、马某丙、马晓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进军、被告马某甲、马某丙、马晓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损失共计2801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5日,被告马某甲骑自行车沿火车站西路东段由东向西行驶至火车站西路东段铁四小门口时,与原告发生刮撞,致使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前牙牙龈撕裂,左上1脱落,左上2松动等,同时导致原告佩戴的眼镜损毁。经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父亲等人陪同原告先后到兰州大学第二医院、甘肃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前期共花费医疗费1422.2元。因患者未满十八岁,现无法对脱落、松动的牙齿做永久修复,待原告年满十八周岁后种植左上1脱落牙齿、左上2烤瓷冠修复。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后期需要种植、修复牙齿的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鉴定,后期医疗费约18000元,并因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以上各项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原告法定代理人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庭判如所请。被告马某甲、马某丙、马晓虹共同辩称,第一,原告所提诉讼请求比较笼统,不够明确。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款比较笼统,没有明确认定马某甲应当对本次事故负责。第三,病例中显示牙冠脱落,没有说明是自身牙冠还是人造牙冠,从事发的事实来看,不能证实原告的牙冠是由碰撞导致脱落的。第四,根据检查和病历上记载的情况,原告的牙齿存在病牙的情况,牙冠脱落可能是其自身身体原因导致的。第五,原告所提交的鉴定意见是诉讼前单方作出的,被告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庭支持其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2016年4月5日7时许,被告马某甲骑自行车沿火车站西路东段由东向西行驶至火车站西路东段铁四小门口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赵某某受伤。后原告被先后送往兰州大学第二医院、甘肃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前牙牙龈轻度撕裂,无明显活动性出血左上1外伤脱落,左上2牙龈轻度红肿,2度松动,开闭口正常,双侧咬牙合关系正常。原告由其父亲陪同先后前往医院就诊六次,花费医疗费1422.2元。原告佩戴的眼镜在事故中被损坏,其重新购买眼镜花费898元。二、本案起诉前,原告的父亲于2016年8月9日,委托甘肃金轮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12日做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某某年满18周岁后,牙齿修复总费用18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某某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为:赵某某后续治疗费用评定在8000-10000元之间。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该责任是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监护责任,只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即应当承担监护责任,不能免除其责任,也不与被监护的未成年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事发时,被告马某甲未满十八周岁,且系在校学生,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骑自行车时碰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故应由被告马某甲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票据证实其个人支付金额为1422.2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虽未住院治疗,但先后就诊六次,因原告系未成年人,又系在校学生,就医确需家长陪同,故护理费应当按照六天计算。因原告父亲无固定工作,故按照2016年甘肃省年平均工资计算,即54453元/年÷365天×6天=89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购买眼镜的费用,有票据证实其花费89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因原告在诉讼前自行委托所做鉴定意见未被采信,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造成伤残等严重后果,故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诉讼中鉴定意见为8000-10000元之间,考虑到原告需在年满十八周岁之后才能进行治疗,故本院支持1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3215.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丙、马晓虹共同向原告赵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215.20元(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财产损失)。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47元,由被告马某丙、马晓虹共同负担53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款项共计13268.20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文代理审判员 海滟人民陪审员 姚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陈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