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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4执4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方林、李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林,李彬,淮北市和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杨征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04执43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方林,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申请执行人:李彬,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执行人:淮北市和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李彬,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杨征伟,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5)烈民一初字第02989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方林与李彬、淮北市和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杨征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我院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杨征伟的银行存款,现因案件需要将所冻结的款项予以解除冻结并划拨。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杨征伟银行存款的冻结。二、划拨被执行人杨征伟的银行存款(具体数额详见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徐中明二0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孙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