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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刑更1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孝全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孝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更1236号罪犯张孝全,男,199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亳州市人,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现在江苏省溧阳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高刑二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孝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以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认为,罪犯张孝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5月获得监狱表扬,2017年3月获得表扬,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且该犯系累犯。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张孝全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且该犯系累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孝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且该犯系累犯,应当缩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孝全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六天(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8月1日止),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雨文审判员  王 臻审判员  江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徐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