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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1执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朱承相、姚燕琴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承相,姚燕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21执87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朱承相,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被执行人姚燕琴,女,199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陶庄镇汾南村东珠浜56号,现住嘉善县。申请人朱承相依据已发生效力的(2016)浙0421民初486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姚燕琴支付借款合计123008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姚燕琴名下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姚燕琴有立即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目前被执行人下落无从查找。我院就被执行人姚燕琴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行为,将其纳入了失信人员名单库。申请执行人朱承相知悉上述执行情况后,至今无其他财产线索提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7)浙0421执870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朱承相如发现被执行人姚燕琴下落或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二、本裁定作出后,被执行人姚燕琴继续负有向申请执行人朱承相履行债务的义务。如被执行人姚燕琴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朱承相履行清偿义务的,应及时将付款凭证提交至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助理执行员  周瑞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勤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