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刑更1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曹家永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家永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更1129号罪犯曹家永,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蚌埠市人,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现在江苏省溧阳监狱服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10)苏中刑初字第00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家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2020年10月11日止。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4月1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苏刑三终字第00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13)常刑执字第458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2015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5)常刑执字第271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7月11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认为,罪犯曹家永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7年1月获得监狱表扬二次(2016年8月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变更),2017年2月获得表扬,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曹家永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曹家永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应当缩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曹家永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11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继祥审判员 杨 成审判员 江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仇云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