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民终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明、广西恒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广西恒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海尚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民终16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明,男,l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委托代理人:韦良峰,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恒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部湾东路102号东安小区第一幢二层。法定代表人:罗家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炳辉,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志鹏,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海尚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公园路体育宾馆附楼三楼。法定代表人:王合娟,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李明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恒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冠公司)、北海尚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源居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5民初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李明的委托代理人韦良峰,恒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家辉和委托代理人梁志鹏到庭参加诉讼。尚源居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即确认涉案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排除恒冠公司对涉案房屋的执行、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判令尚源居公司为其办理涉案房屋的备案等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恒冠公司和尚源居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将尚源居公司列为第三人及将尚源居公司排除在审理范围之外错误,侵犯了李明的诉讼权利;2、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排除恒冠公司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3、恒冠公司和尚源居公司阻挠涉案房屋合同备案及交付给李明;4、恒冠公司和尚源居公司恶意串通欺骗仲裁庭。恒冠公司辩称:1、本案因签订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引起,约定签订合同当天交房及存在蒙健莹亲属关系等进行虚假转款,李明不是真实的房屋购买人,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2、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李明不能排除恒冠公司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尚源居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1、李明对涉案房屋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2、恒冠公司的工程款优先权不能对抗李明;3、恒冠公司和尚源居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等情形。请求支持李明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位于北海市房屋(简称涉案房屋)登记在尚源居公司名下,抵押权人为蒙健莹。2015年7月28日,蒙健莹出具《抵押权人同意书》,同意上述抵押物由该抵押人出卖给买受人李明。2015年7月30日,李明与尚源居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明向尚源居公司购买涉案房屋,用途为住宅,房屋总价款为329726元。合同签订当日,李明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尚源居公司支付购房款197836元。2015年8月12日,尚源居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李明将涉案房屋购房余款131890元转至蒙健莹名下的银行账户,并于同日向李明出具《收据》,至此该购房款已全部付清。至今,尚源居公司未将涉案房屋交付李明使用。另查明:李明及王艳名下登记有位于北海市北海市粮油实业公司综合楼二单元401号房屋。再查明:恒冠公司于2015年9月向北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海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后,于2015年9月21日委托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对尚源居公司价值5511.12万元财产进行保全,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海执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尚源居公司名下位于北海市商品房。2016年5月6日,北海仲裁委员会作出北仲调字(2015)第186号调解书和北仲裁字(2015)第186号裁决书,裁决恒冠公司对尚源居公司应付的3443万元尚源大厦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为:李明在法院查封涉案房屋前已与尚源居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已支付全部购房价款,但其名下已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第二项情形,故对涉案房屋李明不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此外,李明诉称恒冠公司、尚源居公司存在阻挠合同备案及在仲裁过程中恶意串通、虚构事实的行为,非本案审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明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提出以下异议:1、李明对一审判决认定尚源居公司未将涉案房屋交付李明使用的事实有异议,并提供《尚源居大厦房屋交付同意书》和《尚源居大厦收楼确认书》证实涉案房屋已交付的事实;2、恒冠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付款的事实有异议,并提供本院(2017)桂执复17号执行裁定和《关于李敏、麦新明等关系图》证实《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转款虚假的事实。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李明的异议,由于二审庭审中,李明明确表示对涉案房屋没有入住占有使用,李明还在民事上诉状中表示恒冠公司阻挠涉案房屋交付给李明,因此,李明对涉案房屋未交付事实的异议理由不成立。2、对北海恒冠公司的异议,本院(2017)桂执复17号执行裁定是驳回利害关系人蒙健莹以抵押权排除强制执行的复议,与本案无关。《关于李敏、麦新明等关系图》虽系恒冠公司单方制作,但结合《抵押权人同意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书》、《收据》、付款凭证及尚源居公司、王合娟、王艳、李敏、李明、麦新明、麦乃君、麦乃天、麦乃新、蒙健博银行账户明细等一审证据,由于蒙健莹2015年7月28日出具《抵押权人同意书》,同意尚源居公司向李明、李敏、王艳、麦乃君、麦乃天、蒙健博等人出售抵押涉案房屋。之后,李明等人分别与尚源居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李明与尚源居公司签订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备案。尚源居公司2015年8月12日向李明等人出具《委托书》,委托李明等人向蒙健莹支付购房余款。尚源居公司2015年8月12日向李明等人出具《收据》。李明等人2015年7月30日与尚源居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约定当天付款和当天交房,且从当天11时33分55秒至14时23分00秒,尚源居公司银行账户共发生31笔交易,尚源居公司、王合娟、王艳、李敏、李明、麦新明、麦乃君、麦乃天、麦乃新、蒙健博之间始终保持80万元左右的循环转款,其中尚源居公司先后转给王合娟887057元、774242元、833545元,王合娟等人先后转给李明887080元、774242元、833522元,李明先后转给尚源居公司。2015年8月7日10时55分27秒至13时58分26秒、2015年8月24日10时34分42秒至11时21分59秒,前述当事人利用相同的操作方法分别发生19笔和8笔循环转款交易。李明主张已付房款系尚源居公司、王合娟、王艳、李敏、李明、麦新明、麦乃君、麦乃天、麦乃新、蒙健博等循环转款形成。因此,恒冠公司对涉案合同及转款事实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3年12月27日,王合娟向蒙健莹借款1500万元,尚源居公司将在建工程“尚源大厦”46套房屋作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2月3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7月28日,蒙健莹出具《抵押权人同意书》,同意尚源居公司分别向李明、李敏、王艳、麦乃君、麦乃天、蒙健博等人出售抵押房屋。之后,李明与尚源居公司签订的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只备案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李明主张已付房款系尚源居公司、王合娟、王艳、李敏、李明、麦新明、麦乃君、麦乃天、麦乃新、蒙健博等循环转款形成。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明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案外人李明应当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李明主张排除强制执行的理由是其与尚源居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关系,该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对此,李明提供了涉案房屋经抵押权人蒙健莹书面同意一次性出售13套商品房的《抵押权人同意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书》、《收据》等证据,以证明李明与尚源居公司之间房屋买卖的真实性、合法性。申请执行人恒冠公司对此予以反对并认为涉案房屋合同及付款虚假,李明不是真实的房屋购买人,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本院查明的事实表明,李明虽然形式上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等证据,但李明主张已付房款系尚源居公司、王合娟、王艳、李敏、李明、麦新明、麦乃君、麦乃天、麦乃新、蒙健博等循环转款形成,且李明在签订的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只备案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李明对此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对循环转款和未能全部备案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李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李明主张其与尚源居公司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事实,证据不足,其据此主张排除强制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恒冠公司主张李明不是真实的房屋购买人,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本院予以采信。如李明与尚源居公司存有纠纷,其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裁判结果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的规定,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由于被执行人尚源居公司并未反对李明的执行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的规定,一审判决将尚源居公司列为第三人并无不当。李明关于一审判决将尚源居公司列为第三人侵犯其诉讼权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李明已预交),由李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家开审判员 曾亦桦审判员 韦志勇二〇一七年八月××日书记员 李璐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