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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再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黎容桥、黎石存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黎容桥,黎石存,罗双如,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再13号抗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黎容桥,男,195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原户籍地广州市增城区。现在广东省阳江监狱服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波、谢志民,均为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黎石存,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增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锐煌,广州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平,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罗双如,女,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增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学源,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黎容桥因与被申诉人黎石存、罗双如财产权属纠纷一案,黎容桥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原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8日作出的(2008)增法民一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向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该院经审查后提请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穗检民监(2016)8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粤01民抗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秀丽、书记员南方出庭。黎容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波、谢志民,黎石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锐煌、李瑞平,罗双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学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审法院在程序上未依法、有效地送达诉讼文书,在实体上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未依法、有效地送达诉讼文书。罗双如在一审庭审笔录中陈述其与黎容桥“从2001年开始不在一起住”,与黎容桥在调查笔录中关于“1999年后与罗双如及三个子女不住在一起”的说法一致,现没有证据证实罗双如取得黎容桥的授权代为签收诉讼文书。二、1××8第0026993-012501140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指的土地是本案讼争土地,由黎容桥于1985年购买,1××8年取得建筑许可。一审判决依据黎石存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证明》等证据认定涉案土地是黎容桥、罗双如于1995年向本村合作社转让而取得,至今未办理有关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缺乏证据证明。三、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涉案房地产为黎容桥的个人婚前财产,罗双如擅自转让构成无权处分且转让行为未得到黎容桥的追认。四、黎石存购买涉案房地产不构成善意取得。申诉人黎容桥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申诉人黎石存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未依法、有效地向申请人送达诉讼文书,剥夺了申诉人的诉讼权利。黎容桥与罗双如在2008年5月-11月期间不具备同住成年家属的关系。一审法院于2008年5月23日第一次送达的地点与实际不符,且并非黎容桥本人签收。2008年11月3日第二次送达并未直接送达黎容桥本人,而是在没有得到黎容桥授权的情况下由罗双如在一审法院签收。二、一审案件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据虚假、缺乏证明力。黎容桥在签订合同时从未使用过私章,从未授权他人使用私章,未签署过本案中的合同。黎容桥没有收到过80万元的款项,黎石存也没有证据证实已实际支付80万元。庆丰村委会开具的证明内容完全虚假。三、本案应为经过周密策划的虚假诉讼,其目的在于骗取黎容桥的财产。四、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查明事实错误。增城区国土资源测绘院出具的G2015217号黎容桥宗地红线指界示意图显示黎容桥诉增城六一幼儿园所有权纠纷一案与本案涉案土地的红线重合,另增城区国土资源局专函确认涉案土地性质为国有,但一审却认定为集体土地。被申诉人黎石存辩称:一、本案已超过再审期间,应驳回申诉人的再审申请。罗双如代黎容桥签收传票及判决书的行为合法,一审判决已于2008年11月19日对黎容桥发生法律效力,黎容桥向一审法院申请再审时已超过两年的再审期间。二、《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中黎容桥的印章是真实的,黎石存在签署协议前曾征得黎容桥的口头同意。罗双如确认其在签署协议时事先征得了黎容桥的同意,即使按照黎容桥的说法罗双如出卖厂房前未经过其同意,但罗双如的行为属典型的表见代理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黎容桥承担。根据房随地走原则,双方交易的厂房转让后,土地使用权随厂房转移。三、本案所涉土地不是红荔毛巾厂所占用的土地证号为1××8第0026993-01250114033的国有土地。四、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红荔毛巾厂所占地块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是错误的,依据的是假材料。红荔毛巾厂所占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被申诉人罗双如辩称:不同意黎容桥的再审申请。理由如下:一、罗双如是在黎容桥的同意之下将涉案房产及土地卖给黎石存。二、罗双如持有的黎容桥私章完全是真实的,黎容桥交代罗双如在办理其遗留下来的事务时可用该私章。三、罗双如出卖房子的款项已用于还债及生活。四、罗双如是在一审法院通知下去法院签收的法律文书,不是在住所签收的。本院再审认为:根据申诉人在再审阶段提供的证据及抗诉机关的调查材料,(1××8)第0026993-01250114033《国有土地使用证》与本案《房屋买卖协议》中所描述的涉案土地的四至吻合。增城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区国土规划局关于协助查询相关土地情况的函》,载明“增城区国土资源测绘院制的编号为荔G2015217号的宗地图是在土地证号为(1××8)第0026993-012501140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增城区地籍档案详细资料、《临时土地使用证》等证据记载土地权利人为红荔毛巾厂(黎容桥)。而从居民建房申报表及建筑许可证记载的内容来看,红荔毛巾厂(黎容桥)于1××8年6月获得批准建筑的房屋为6层,但本案所涉厂房为5层。因此,一审判决对涉案土地的性质、权利的归属及房屋的合法性等基本事实没有查清,本院予以撤销,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原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08)增法民一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由一审法院重审后予以确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淑芬审判员  张一扬审判员  林 娟二O一七年八月二O一七年八月日书记员  李洁茹曾红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