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刑终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谢亮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刑终541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亮(曾用名周亮),女,1990年6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大专在校学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因本案于2012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第四看守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亮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湘0104刑初2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亮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8日21时许,在长沙市高新区湖南涉外经济学院外街,被告人谢亮与被害人胡某(未成年人)因口角发生打斗,被告人谢亮持菜刀将胡某头面部、额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2年7月10日,被告人谢亮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谢亮赔偿了被害人胡某的监护人刘某人民币39000元,取得了刘某的谅解。原审法院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抓获经过等书证;2.孙明等三名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的陈述;4.被告人谢亮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亮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谢亮自愿认罪认罚,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监护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害人系未成年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谢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谢亮上诉称,有坦白情节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无社会危害性,原审法院量刑过重。本院认定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谢亮酒后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谢亮上诉称,原审法院量刑过重,经查,谢亮与胡某一同吃饭饮酒后因琐事发生口角,谢亮持刀伤害胡某,作案动机并非十分卑劣;谢亮作案后积极参与救治被害人,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悔罪态度较好;本案第一审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谢亮认罪认罚,但谢亮户籍地司法行政机关认为谢亮在外地读书,不适宜监管,故原审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审期间,谢亮所在学校湖南化工职业技术学院来函表示谢亮在校期间表现良好,请求从轻处罚谢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可在原审判决基础上从轻判决,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4刑初201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二、上诉人谢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啸弘审 判 员 刘耀武代理审判员 周如意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