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民初7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曾保成与徐良佰、刘秋连、徐怡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保成,徐良佰,刘秋连,徐怡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7980号原告:曾保成,男,195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民兵,湖南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良佰,男,195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刘秋连,女,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徐怡权(曾用名徐怡清),男,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曾保成与被告徐良佰、刘秋连、徐怡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保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民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良佰、刘秋连、徐怡权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保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利息40000元及自2016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因经营饲料相识,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并同意按照月息1.5分支付利息。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1月22日分别借款120000元和180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于2016年10月22日偿还。被告承诺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并由被告徐良佰出具了欠利息款40000元的欠条,约定3月31日付20000元,6月31日付清。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徐良佰、刘秋连、徐怡权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曾保成从事饲料销售和牲猪养殖业务,被告徐良佰亦系牲猪养殖户,两人在买卖饲料、牲猪过程中相识。2016年1月,被告徐良佰因购买饲料缺少资金向原告曾保成提出借款。被告徐良佰分别向原告曾保成出具了借款180000元、120000元的借条。其中签署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的借条的具体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曾保成现金壹拾捌万元整元2016年20/元号借还2016年22/10号借款人徐良佰。”借条右方同时由被告徐怡权、刘秋连签字,且在被告徐怡权、刘秋连签字旁备注“子家庭担保人”。签署时间为2016年1月22日的借条的具体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曾保成现金壹拾贰万元整元2016年22/元号借还2016年22/10号徐良佰”。借条右方同时由被告徐怡权、刘秋连签字,被告徐怡权签字的左侧备注“借款人子”,被告刘秋连签字的左侧备注“家庭担保人”。被告徐良佰出具借条后,原告曾保成分别于2016年1月21日、1月22日通过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徐良佰转账汇款120000元、180000元。原告曾保成陈述被告徐怡权、刘秋连是作为借款担保人在两张借条上签字,两张借条上“家庭担保人”是由被告徐良佰书写,“徐怡权”签字左侧的“子”均由被告徐怡权书写,两张借条实际上系同一天出具,只是签署了不同时间。出具借条后,原告曾保成才向被告徐良佰交付的借款。被告徐怡权、刘秋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时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但是被告徐怡权表示愿意就借款进行担保并还款。被告徐良佰另向原告曾保成出具了欠款40000元的欠条。欠条的具体内容为:“欠条欠曾保成现金肆万元整元3月31号付贰万元6月31号付清楚2016年元月21号徐良佰条”。并在欠条的右上方载明“2016年利息款”。原告曾保成陈述,其与被告徐良佰就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自借款之日起至约定的还款之日2016年10月22日的利息共计为40500元,于是由被告徐良佰出具了欠款40000元的欠条,该欠条是原告曾保成向被告徐良佰交付借款之后双方进行核算才出具的,实际出具时间并不是2016年1月21日。借款之后,被告徐良佰未向原告曾保成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徐良佰与被告刘秋连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怡权系被告徐良佰与被告刘秋连之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良佰向原告曾保成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以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回单为证,双方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徐良佰应当按约向原告曾保成偿还借款300000元。虽然被告徐良佰向原告曾保成出具的借条上未载明利息,但根据被告徐良佰另行就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向原告曾保成出具欠条且在欠条上备注载明“2016年利息款”的事实,并结合原告曾保成关于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分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曾保成与被告徐良佰就本案中的借款约定了月息1.5分即月利率15‰。因该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本院予以认可。因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被告徐良佰应向原告曾保成支付利息的时间应当自其实际收到借款之日起计算。原告曾保成现要求被告徐良佰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40000元以及自2016年10月23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秋连系被告徐良佰之妻,本案中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徐良佰、刘秋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秋连在借条上家庭担保人处签字,应当认定本案中的借款系被告徐良佰与被告刘秋连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秋连就本案中的借款本息负有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徐怡权自愿在借条上其父亲徐良佰备注的“家庭担保人”右侧签字,虽然其签字的位置不完全在“家庭担保人”旁边,但从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看,该签字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对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且“家庭担保人”不会出现解释歧义,被告徐怡权亦确实系被告徐良佰的家庭成员,故应当将被告徐怡权认定为本案中借款的担保人。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故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保证期间为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现原告曾保成主张权利尚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徐怡权应当就被告徐良佰在本案中应负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徐怡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良佰追偿。审理中,被告徐良佰、刘秋连、徐怡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辩驳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良佰、刘秋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曾保成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计算至2016年10月22日止的利息为40000元,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徐怡权对上述判决所确定的徐良佰、刘秋连之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8920元,由徐良佰、刘秋连、徐怡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到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曙光中路289号)立案大厅A0112室刷卡缴费,并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作为诉讼费缴费凭证;汇款或银行转账的,请汇缴至如下账户,开户行:长沙银行蔡锷路支行,户名:长沙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00034049620017-600085030,并注明“诉讼费0201”字样。逾期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吴银辉人民陪审员 何宗勇人民陪审员 李晓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谢君影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