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81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汪友贤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友贤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刑初15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友贤,男,汉族,1994年6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安徽省桐城市。2014年1月8日因开设赌场被桐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桐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梅强,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友贤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友贤及其辩护人梅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7日,陈某委托被告人汪友贤帮助寻找其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一直负案在逃的儿子熊某2,后被告人汪友贤带陈某等人将熊某2找到。取得陈某信任后,被告人汪友贤声称公安局里有熟人,可以帮熊某2花钱疏通关系为名,从陈某处骗得40000元现金。后陈某怀疑自己上当,找被告人汪友贤讨要40000元钱时,汪友贤拒绝还款,并虚构其已向公安局工作人员行贿6万余元的事实。2017年5月23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家中查获36000元,另4000元已花销。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代为退赃4000元。赃款已全部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友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友贤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汪友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友贤犯诈骗罪不持异议。二、被告人汪友贤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庭前供述与当庭供述基本一致,且系初犯,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刑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7日,陈某委托被告人汪友贤帮助寻找其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一直负案在逃的儿子熊某2,后被告人汪友贤带陈某等人将熊某2找到。取得陈某信任后,被告人汪友贤声称公安局里有熟人,可以帮熊某2花钱疏通关系为名,从陈某处骗得40000元现金。后陈某怀疑自己上当,找被告人汪友贤讨要40000元钱时,汪友贤拒绝还款,并虚构其已向公安局工作人员行贿6万余元的事实。2017年5月23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家中查获36000元,另4000元已花销。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代为退赃4000元。赃款已全部发还被害人。2017年6月5日,被害人陈某夫妇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友贤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熊某1、汪某、黄某、蒋某的证言,搜查、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等书证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友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被害人寻求减轻其子罪责的心理,虚构结识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事实,谎称向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亲属积极帮其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与此节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后果,结合其所在的社区对其社会影响的评价,可以对其判处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友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之成审 判 员 叶险峰人民陪审员 王红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谢 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