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2民初4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福建鑫中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福州德广兴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福建鑫中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福州德广兴贸易有限公司,郑祖潮,林美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民初4968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320号怡森滑冰馆一至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5532048636。负责人:曹宁,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红日,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艳,该行职员。被告:福建鑫中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五一中路169号大利嘉城D座19层29号,组织机构代码74384800-2。法定代表人:林美娟。被告:福州德广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鳌江路8号(江滨中大道北侧、曙光路东侧)福州金融街万达广场二期C1#写字楼15层08室,组织机构代码55322783-8。法定代表人:郑辉。被告:郑祖潮,男,汉族,1979年7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林美娟,女,汉族,1979年5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福州分行)与被告福建鑫中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福州德广兴贸易有限公司、郑祖潮、林美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稠州银行福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红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鑫中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福州德广兴贸易有限公司、郑祖潮、林美娟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稠州银行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福建鑫中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稠州银行福州分行偿还借款本息2017518.77元(人民币,下同),其中本金2000000元,利息17518.77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15日,之后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二、福州德广兴贸易有限公司、郑祖潮、林美娟对上述第一项所列明的福建鑫中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所负的全部债务,立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公告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8日,福建鑫中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稠州银行福州分行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535691010122802996),约定:福建鑫中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稠州银行福州分行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1日止,合同还约定以下内容:(1)放款日以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实际发放日为准,除日期和贷款金额以外,借款借据其它记载事项如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2)人民币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计算,执行年利率5.655%。(3)借款利息偿还方式:本合同借款约定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剩余本息。(4)罚息和复利计算: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和罚息,自欠息之日起,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向借款人计收复利,直至借款人归还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止;偿还方式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偿还方式执行。同日,福州德广兴贸易有限公司与稠州银行福州分行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535691100122802996),郑祖潮、林美娟与稠州银行福州分行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535691100122902996),自愿为福建鑫中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2015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17日期间连续发生的最高本金限额为2000000元的债务及相应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保证人均已知晓:本保证人为福建鑫中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担保的贷款,其中,人民币贰佰万元系用于归还编号为2014356910100290299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贷款本金。同日,稠州银行福州分行向福建鑫中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实际提供了借款,福建鑫中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稠州银行福州分行出具借款借据,明确:借款金额人民币2000000元,年利率5.655%,归还期限2016年12月1日。2016年5月21日(约定结息日的次日),稠州银行福州分行未能自福建鑫中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约定还款账户足额扣收到当期利息。截止2016年6月15日,福建鑫中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尚欠稠州银行福州分行借款本息2017518.77元,其中本金2000000元,利息17518.77元。福建鑫中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福州德广兴贸易有限公司、郑祖潮、林美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稠州银行福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福建鑫中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A2.福建鑫中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A3.福建鑫中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A4.福州德广兴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A5.福州德广兴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A6.福州德广兴贸易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A7.郑祖潮《居民身份证》;A8.林美娟《居民身份证》;A9.郑祖潮、林美娟《结婚证》;A1-A9共同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身份及关系;A10.福建鑫中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稠州银行福州分行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A11.福建鑫中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稠州银行福州分行提供《借款借据》;A12.福州德广兴贸易有限公司与稠州银行福州分行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A13.郑祖潮、林美娟与稠州银行福州分行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A14.福建鑫中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贷款账户查询结果;A10-A14共同证明福建鑫中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稠州银行福州分行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担保福建鑫中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将要发生的债务的履行,其他被告提供连带保证,以及福建鑫中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尚未足额归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的事实。福建鑫中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福州德广兴贸易有限公司、郑祖潮、林美娟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为,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稠州银行福州分行提供的证据均为书证,且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稠州银行福州分行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可以证明稠州银行福州分行所起诉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和稠州银行福州分行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另外查明,福州德广兴贸易有限公司与稠州银行福州分行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535691100122802996)以及郑祖潮、林美娟与稠州银行福州分行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535691100122902996)所约定的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院认为,稠州银行福州分行与福建鑫中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稠州银行福州分行按合同的约定向福建鑫中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福建鑫中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及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福建鑫中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向稠州银行福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17518.77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15日,之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福州德广兴贸易有限公司、郑祖潮、林美娟自愿福建鑫中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稠州银行福州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福州德广兴贸易有限公司、郑祖潮、林美娟应对福建鑫中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福州德广兴贸易有限公司、郑祖潮、林美娟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主债务人即福建鑫中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鑫中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17518.77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6月15日,之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二、福州德广兴贸易有限公司、郑祖潮、林美娟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福建鑫中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4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福建鑫中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福州德广兴贸易有限公司、郑祖潮、林美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毳审 判 员 叶士怡代理审判员 任建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吴厚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