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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行终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亚茹与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亚茹,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3行终41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亚茹,女,1963年10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车站路49号。法定代表人孙奎亮,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建华,男,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赵峰杰,男,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刘国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宝华,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亚茹因诉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通州住建委)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行初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亚茹认为被上诉人通州住建委在作出×二期拆迁许可证时未履行法定程序,未尽到实质审查义务,造成北京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房开公司)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撤销京建通拆许字[2009]第1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119号《许可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因刘亚茹属于京建通拆许字[2009]118号《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且刘亚茹已与通房开公司签订《北京市通州区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此刘亚茹与119号《许可证》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刘亚茹的起诉。上诉人刘亚茹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刘亚茹主张其与119号《许可证》存在利害关系,通州住建委违法作出119号《许可证》,应予撤销。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刘亚茹并非119号《许可证》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且其已就拆迁事宜与通房开公司签订了《北京市通州区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刘亚茹所诉的119号《许可证》对其合法权益已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其所提起的本案之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亚茹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刘亚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文涛代理审判员  胡林强代理审判员  王琪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倩书 记 员  宋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