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刑终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李仕良拐卖妇女、儿童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仕良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6刑终249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仕良,男,1986年12月17日出生于云南省文山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暂住地福建省华安县。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安县看守所。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仕良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7)闽0629刑初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仕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开庭的情形,决定不开庭审理,并依法讯问上诉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2年3月份的一天,“春雪”(另案处理)将一名男婴带至陆正英(已判决)在华安县租住的地方,让陆某帮忙寻找买家,后被告人李仕良接受陆某的指使,联系李某1(已判决)帮忙寻找买家,李某1通过汤某2(已判决)联系到张某、徐进发(另案处理)帮忙寻找买家,最后由张某、徐进发联系到买家林亚能(另案处理)。2012年3月31日晚上,被告人李仕良在其租住的地方,和“春雪”分别以男婴父母的身份,将男婴以51000元卖给林亚能。“春雪”分别向被告人李仕良和李某1等人支付了介绍费,其中被告人李仕良得款2600元。2012年7月案发后,该男婴被解救,并送至漳州市社会福利院收养。(二)2012年4月份的一天,陆某受李世春(另案处理)指使帮忙寻找女婴买家,被告人李仕良明知陆某等人实施拐卖儿童犯罪,仍然接受陆某的指使,再次联系李某1帮忙寻找买家,后李某1通过汤某2联系到汤某1(已判决)帮忙寻找买家,汤某1再联系到黄某、李某2夫妇(已判决)帮忙寻找买家,最后由黄某、李某2联系到买家余闽园(另案处理)。2012年4月17日上午,被告人李仕良在其租住的地方,和汤某2以见证人的身份,帮助李世春将女婴以18000元卖给余闽园。2012年7月案发后,该女婴被解救,并送至漳州市社会福利院收养。被告人李仕良于2016年11月23日被个旧市公安机关抓获并寄押在个旧市看守所,11月25日由华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李仕良提供了“春雪”的个人信息,但公安机关此前已经掌握该信息;李仕良还通过亲属退出违法所得2600元,并缴纳预交款6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陆某、李某1、汤某1、汤某2、张某、徐进发、黄某、李某2、林亚能、余闽园等14人的证言,证实2012年3、4月间,李某1、汤某2、陆某、李某3、李某4、汤某1、黄某、李某2和李仕良参与拐卖两名儿童的过程,被拐卖两名儿童的解救情况,和李仕良的违法获利情况。2.“委托书”,证实在起诉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李仕良参以以被拐卖儿童父亲的名义与下手买家进行犯罪交易。同时证实该“委托书”由林亚能于2012年7月24日提供给公安机关,该书证载明了“春雪”(蒋登琼)的身份证号码等个人信息。3.“证明书”,证实在起诉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李仕良参以以见证人的身份参与犯罪交易。4.辨认笔录,证实李仕良和同案犯的辨认情况。5.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2013)华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该院于2013年5月6日对前期到案的李某1、汤某2、陆某、李某3、李某4、汤某1、黄某、李某2以拐卖儿童罪作出有罪判决。6.批准逮捕决定书,证实2012年9月24日李仕良被批准逮捕。7.华安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羁押说明及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李仕良于2012年9月27日被登记追逃。2016年11月23日被个旧市公安机关抓获并拘押在个旧市看守所,11月25日由华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11月28日撤销追逃登记。8.前科查询记录,证实李仕良在广南县公安局莲城派出所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9.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证实2017年3月3日,李仕良退出违法所得2600元,并缴纳预交款6000元。10.户籍证明,证实李仕良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11.被告人李仕良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李仕良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原判认为,被告人李仕良以出卖儿童为目的,参与拐卖儿童二名,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李仕良在共同犯罪过程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属从犯,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李仕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仕良缴纳的预交款6000元可折抵罚金刑。被告人李仕良退回全部违法所得并自愿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仕良提供的“春雪”的个人信息已为公安机关掌握,不构成立功。被告人李仕良在共同犯罪过程不仅参与寻找买家,还在“交易”过程中冒充受害儿童的父亲,或充当“交易”见证人,不宜宣告缓刑。依法判决:被告人李仕良犯拐卖儿童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李仕良诉称,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举报他人的立功情节,属从犯,主动退赃和预缴罚金,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仕良犯拐卖儿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客观属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仕良以出卖儿童为目的,参与拐卖儿童二名,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李仕良在共同犯罪过程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属从犯,可以从宽处罚。李仕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李仕良退回全部违法所得并自愿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李仕良提出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在法定幅度内量刑,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惠珍审 判 员 翁兆聪代理审判员 戴维政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沈宝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卖淫的。(五)以出卖为目的,使(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女、儿童的。(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将妇女、儿童(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