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终3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姜兆国、姜川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兆国,姜川,姜玲,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龙湾分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民终34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兆国,男,汉族,1957年6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川,男,汉族,1984年12月11出生,住四川省达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玲,女,汉族,1981年3月16出生,住四川省达县。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安,浙江南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龙湾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万鑫锦园6幢801室。代表人:孙文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腾、胡君,温州罗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姜兆国、姜川、姜玲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龙湾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3民初16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安、被上诉人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龙湾分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兆国、姜川、姜玲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7071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刘洪秀系被上诉人公司员工,从事道路清洁工作。2016年12月22日,刘洪秀在瓯海大道南侧××道××街路段进行道路清扫作业过程中被货车碰撞,造成刘洪秀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洪秀在户籍地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基于上述事实,刘洪秀在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应由被上诉人参照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赔偿政策对刘洪秀进行一次性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判决。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龙湾分公司辩称:刘洪秀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工伤作出不予受理的认定,如果上诉人对认定不服,应当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进行救济。根据法律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按照雇佣关系认定,涉案事故系第三人侵权造成,上诉人已经提起交通事故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也应驳回其诉请。刘洪秀横跨栏杆发生事故,违反交通安全法,与工作任务、被上诉人均无关,其自身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姜兆国、姜川、姜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龙湾分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7071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姜兆国、姜川、姜玲分别系刘洪秀丈夫、儿子、女儿。2016年12月2日,刘洪秀与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2016年12月27日,被告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刘洪秀于2016年10月28日至2016年12月22日在被告处做路面保洁工作。2016年12月22日6时34分许,张瑞驾驶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瓯海大道南侧辅道自西向东行经建中街出口路段时,碰撞自右向左横过道路的清洁工(行人)刘洪秀,造成刘洪秀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12日,温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出具温公交(叁)认字[2016]A-0035号事故责任认定书,张瑞与刘洪秀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2月28日,原告姜兆国向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申请刘洪秀工伤认定。该局于2017年3月17日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刘洪秀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对原告姜兆国的申请不予受理。该通知书同时载明,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龙湾区人民政府或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向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述《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由原告姜川于2017年3月21日签收。2017年3月22日,三原告向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申请与本案诉请一致),该委于同日出具龙劳仲不字[2017]第1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对原告申请不予受理。2017年3月29日,原告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六规定,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一般不直接作出工伤认定。劳动者请求工伤待遇,但未提供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但具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未为该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对构成工伤无异议的;(二)非法用工单位在用工中导致劳动者伤亡的。本案中劳动行政部门以刘洪秀超出退休年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由,对刘洪秀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故刘洪秀是否构成工伤尚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而本案中亦不存在前述规定中例外情形。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诉请刘洪秀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予以驳回起诉。若原告坚持认为刘洪秀构成工伤的,其可依《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的途径进行救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六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兆国、姜川、姜玲的起诉。本院认为,工伤认定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职权,当事人对认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不直接作工伤认定。刘洪秀近亲属已向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也已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载明救济途径。现上诉人未经工伤认定径直起诉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应予以驳回。综上,原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夏孟宣审 判 员 李 佩审 判 员 邓习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黄百隆书 记 员 章亦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