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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82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与被告韩朝斌、马美灵、薛世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韩朝斌,马美灵,薛世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2民初1211号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住所地:河津市龙门大道鑫升大厦;主要负责人:李晶,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斌,男,1974年8月18日生,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韩朝斌,男,1984年12月8日生,汉族,河津市僧楼镇刘家堡村人。被告:马美灵,女,1985年12月31日生,汉族,河津市僧楼镇刘家堡村人。系韩朝斌之夫。被告:薛世杰,男,1991年9月28日生,汉族,河津市僧楼镇忠信村。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以下简称北城支行)与被告韩朝斌、马美灵、薛世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朝斌、马美灵、薛世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韩朝斌、马美灵偿还原告20万元借款及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复利;2、判决被告薛世杰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8日原告和被告韩朝斌双方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韩朝斌提供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7日,利息为月利率10.1235‰,逾期贷款罚息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催收费、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薛世杰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薛世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给被告韩朝斌提供贷款2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韩朝斌没有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韩朝斌、马美灵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薛世杰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被告韩朝斌、马美灵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借款申请、借款承诺书、个人贷款面谈记录、合同签订影像资料、贷款合同、提款申请、借款借据、贷款明细查询,证明:被告韩朝斌借款流程,同时还证明被告韩朝斌从原告处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10.1235‰,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7日;被告薛世杰身份信息、同意保证承诺书、保证合同,证明:薛世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对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韩朝斌与被告马美灵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8日,被告韩朝斌以购车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同日,原告北城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韩朝斌(借款人)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韩朝斌于2015年11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月利率为10.1235‰,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被告薛世杰(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韩朝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应付费用。2015年11月8日原告依约通过转账方式将贷款20万元转入被告韩朝斌账户。被告韩朝斌依约归还利息款2902.07元后,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朝斌签订的《贷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薛世杰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韩朝斌提供了借款20万元,被告韩朝斌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韩朝斌偿还借款20万元本息及罚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韩朝斌与被告马美灵系夫妻关系,被告韩朝斌与原告北城支行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韩朝斌、马美灵偿还借款本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世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举证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朝斌、马美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借款2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月利率10.1235‰计算,从2015年11月8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扣除被告已付的利息2902.07元。罚息按月利率5.06175‰计算,从2016年11月8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薛世杰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薛世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朝斌、马美灵行使追偿权;三、驳回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韩朝斌、马美灵、薛世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阳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杨光玺书 记 员 贺莎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