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白晓云与张晓冬、李斌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晓云,张晓冬,李斌,朵志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506号原告:白晓云,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藏族,甘肃省肃南县人,农民,住肃南裕固族自治县。被告:张晓冬,男,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现下落不明)被告:李斌,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未到庭)被告:朵志荣,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藏族,甘肃省肃南县人,农民,住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原告白晓云与被告张晓冬、李斌、朵志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晓云,被告朵志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晓冬经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白晓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羊款31200元,承担逾期利息800元,合计32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7日,被告张晓冬从原告处赊购羊只,拖欠羊款31200元,承诺于2016年10月5日前全部付清,欠款由被告李斌和朵志荣提供担保。付款期限届满,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被告张晓冬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应诉答辩。被告李斌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应诉答辩。被告朵志荣辩称,被告为被告张晓冬赊购原告养只拖欠的羊款提供担保是事实,被告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白晓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年9月17日被告张晓冬出具的内容为:”今欠到白晓云羊款叁万壹仟贰佰元整、¥31200元、注:本人承诺于2016年9月25日前还款壹万元整(¥10000元),下剩欠款于2016年10月5日前还清,若不能按时还款,本人愿意以自己名下财产作为抵押、欠款人:张晓冬、担保人李斌、朵志荣、2016年9月17日”的欠条一张。被告张晓冬、李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中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因有三被告的签名,本院对其效力,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张晓冬从原告处赊购羊只,就拖欠的羊款出具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时间,逾期被告至今未予偿付。被告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就拖欠的羊款,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羊款,因有被告张晓冬出具的欠条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被告李斌、朵志荣的担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因被告张晓冬未履行偿付欠款的义务,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李斌、朵志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被告李斌、朵志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晓冬追偿。就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自被告逾期付款即2016年10月6日起计算至原告主张之日即2017年1月11日止,为97天,利息为497元,依法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冬拖欠原告白晓云羊款3120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497元,合计31697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斌、朵志荣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斌、朵志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晓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张晓冬负担。被告负担的60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张晓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勤铭审 判 员 赵文娟人民陪审员 陶建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郭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