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3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湖北国权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与武汉鑫炜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国权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武汉鑫炜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李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3民初481号原告:湖北国权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临江乡马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国陆,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涛,鄂州市人,公司销售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鑫炜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火官庙村委会郑家湾组。法定代表人:李伟,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李伟,原告湖北国权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权水泥公司)诉被告武汉鑫炜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炜基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早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权水泥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炜基混凝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及被告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权水泥公司诉称:2011年3月9日,被告鑫炜基混凝土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水泥及矿粉买卖合同。迄今为止,原告向被告累计供应水泥3740.68吨,矿粉4022吨,两项材料款合计人民币2981225.20元。截止2014年1月13日,剔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被告鑫炜基混凝土公司仍下欠原告国权水泥公司材料款计人民币501225.20元。后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以书面形式委托武汉兴恒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用其在该公司的股份分红支付尚欠原告的材料款,截止今日,被委托的武汉兴恒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也没有代为支付行为。被告此种公然践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及合同精神、漠视商业诚信原则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水泥款及矿粉款计人民币501225.20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人民币596245.04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的诉前财产保全、执行等相关费用。原告国权水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公民身份证,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矿粉买卖合同》,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矿粉、水泥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证据三,委托书,证实2014年1月13日被告鑫炜基混凝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向国权水泥公司销售经理金涛出具一份下欠货款501225.20元的委托书,李伟自愿委托武汉兴恒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从其个人分红中代为支付下欠款501225.20元给国权水泥公司的事实。证据四,物品入库单、发货及付款明细,证实经双方2012年12月20日结算确认,被告下欠原告货款总额为(人民币)581225.20元,2013年2月8日被告支付80000元,故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01225.20元。证据五,短信截图,证实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均无结果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是原、被告双方的法人身份信息,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四、五,有原告国权水泥公司及被告鑫炜基混凝土公司的公章、业务员的签名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李伟的信息,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即被告鑫炜基混凝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出具的委托书,能够证实李伟委托武汉兴恒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从其个人分红中代为支付给国权水泥公司下欠货款(人民币)501225.20元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但并不能证实李伟个人愿意为被告鑫炜基混凝土公司的这笔欠款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鑫炜基混凝土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3月9日,被告鑫炜基混凝土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水泥及矿粉买卖合同。合同对标的、数量、付款方式和时间、合同解除的条件、争议解决的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迄今为止,原告向被告累计供应水泥3740.68吨,货款金额1645899.20元;矿粉4022吨,货款金额1335326元;两项材料款合计人民币2981225.20元。被告自2012年12月20日开始,一再拖欠原告所供应材料款,后来被告鑫炜基混凝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曾以书面形式委托武汉兴恒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用其在该公司的股份分红支付尚欠原告的材料款,截止今日,被委托的武汉兴恒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也没有代为支付行为。截止2014年1月13日,被告鑫炜基混凝土公司仍下欠原告国权水泥公司材料款计(人民币)501225.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结算账款确认函上不仅有原告国权水泥公司的公章、还有被告鑫炜基混凝土公司的财务印章、被告方经办人的签名确认,故原告国权水泥公司要求被告鑫炜基混凝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对应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国权水泥公司要求被告鑫炜基混凝土公司支付20%违约金的数额过高,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超出部分的数额不予支持。原告国权水泥公司要求被告李伟共同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鑫炜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湖北国权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501225.20元,违约金110225元,合计(人民币)611450.20元。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湖北国权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对李伟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339元,由被告武汉鑫炜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957元,原告湖北国权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承担2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审判员 魏早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志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