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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2民初01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赵红梅诉被告吉虎俊、王耀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梅,吉虎俊,王耀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2民初01343号原告:赵红梅,女,1974年5月18日生,住甘肃省陇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旭东,男,1972年5月19日生,住甘肃省陇西县,系原告赵红梅丈夫。被告:吉虎俊,男,1986年5月10日生,住甘肃省陇西县。被告:王耀霞,女,1964年7月24日生,住甘肃省陇西县。原告赵红梅诉被告吉虎俊、王耀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红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旭东、被告王耀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虎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吉虎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6年11月20日至本金清偿之日的月利率2%的利息。被告王耀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0日,被告吉虎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1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3%,由被告王耀霞作担保人。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吉虎俊没有偿还本息,被告王耀霞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吉虎俊缺席未答辩。被告王耀霞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是我没有偿还能力,我也一直在催促被告吉虎俊偿还原告借款。2017年4月份,我让被告吉虎俊将其车牌号为甘A86A**奥迪车一辆抵押给原告,我的意见是被告吉虎俊的奥迪车的价值足以抵偿原告赵红梅的借款,将该车处理后抵偿原告借款,如果抵偿不足,我愿意偿还不足部分。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1月20日,被告吉虎俊向原告赵红梅借款100000元,由被告王耀霞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2017年4月2日,被告吉虎俊将车牌号为甘A86A**奥迪车作为抵押,交由原告赵红梅保管。审理中,原告赵红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被告吉虎俊保证书、手机录像光盘,被告王耀霞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但是被告吉虎俊的保证书上的时间应该是2017年4月2日,不是2016年4月2日。因被告吉虎俊缺席未质证,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经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赵红梅与被告吉虎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吉虎俊未依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全面承担履行义务。利息及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故被告吉虎俊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被告王耀霞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因双方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视为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赵红梅主张被告吉虎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2016年11月20日至本金清偿之日的月利率2%的利息,由被告王耀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截止2017年7月20日已经产生的利息为16000元(100000元×2%×8),本息共计116000元,之后的利息应当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综上所述,原告赵红梅主张被告吉虎俊偿还借款本息116000元及利随本清的要求合理,由被告王耀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虎俊偿还原告赵红梅借款本息116000元(截止2017年7月20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吉虎俊的上述债务由被告王耀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吉虎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海滨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魏娟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