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2民初3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骆任、骆宗伟诉被告江业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任,骆宗伟,江业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3844号原告骆任(曾用名骆印),男,1984年1月10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骆宗伟,男,1954年8月16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住湖南省郴州市。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景,湖南郴州蓝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业兵,男,1985年5月14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骆任、骆宗伟诉被告江业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宗伟及委托代理人邓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业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任、骆宗伟请求本院判令:1、判令原、被告终止门面租赁合同,原告收回门面;2、被告支付门面租金2700元,门面租金算至被告返还门面时止;3、被告支付拖欠的电费567元、水费88元、卫生费27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业兵未进行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月1日,原告骆任、骆宗伟与被告江业兵签订一份《合同》,双方约定:1、原告将其位于郴州市火车站站前商业步行街门面租赁给被告;2、租期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900元,按季缴纳,被告必须在每季2号前交清,否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押金不退还。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将门面交于被告,被告将2016年7月31日之前的租金交于原告。由于生意不景气,被告从2016年8月开始拖欠租金,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在租赁期间共欠电费567元、水费88元、卫生费270元,合计925元。另查明,涉案门面系原告骆任所有,因原告骆任在外地工作,并委托其父亲骆宗伟经营管理涉案门面。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及水电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涉案门面系原告骆任所有,其对涉案门面具有占用、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而原告骆宗伟仅仅是门面的管理者,故骆宗伟作为原告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骆任、骆宗伟与被告江业兵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限被告江业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门面交付给原告骆任;二、由被告江业兵支付原告骆任租金10500元(从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21日止,以后门面占用使用费按每月900元算至被告返还门面时止);三、由被告江业兵支付原告骆任电费567元、水费88元、卫生费270元,合计925元;四、以上合计11425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骆任、骆宗伟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业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 建人民陪审员 谷翠琳人民陪审员 李靓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婵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