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2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张正奎、陈娟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王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张正奎,陈娟,张某1,张某2,王锦,陆成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24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人民南路1号华邦东厦2幢101、704-709室。负责人:陈新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龙雷,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飞,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正奎(张某3之父),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娟(张某3之母),女,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法定代理人:戴某(张某1之母),女,199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法定代理人:戴某(张某2之母),女,199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上列四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雨尧,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四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甫栋,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锦,女,199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原审被告:陆成龙,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响水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正奎、陈娟、张某1、张某2、王锦、原审被告陆成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射阳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4民初1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少承担22000元。事实和理由:事故发生时死者张某3被王锦驾驶的车辆甩出车外,此时死者张某3对于王锦所驾驶的车辆而言属于第三者。王锦所驾驶车辆苏J×××××的交强险应当予以赔偿,一审法院未将王锦车辆交强险限额计算在内,明显不当。张正奎、陈娟、张某1、张某2共同辩称,张某3被甩出车外以后,没有与王锦驾驶的车辆发生任何接触,所以王锦所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不应当承担张某3死亡的任何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锦辩称,同张正奎、陈娟、张某1、张某2的答辩意见。陆成龙未予答辩。张正奎、陈娟、张某1、张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因张某3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医疗费722.9元、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18086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2000元,实际主张保险公司赔偿393828.7元;2、诉讼费由王锦、陆成龙、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5日3时43分左右,王锦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沈海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039KM+200M路段处,车辆与同向中央隔离护栏相撞发生旋转,乘坐人张某3甩出车外,车辆停压路面第一、第二车道,后陆成龙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该路段时,车辆与张某3发生接触、与同向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张某3经大丰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及护栏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王锦虽在现场请过路司机报警,但未积极保护现场,抢救伤者,而是自行离开现场。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盐公交认字(2016)第320919201601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成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3对其自身伤害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3经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722.9元,经医治无效于当日死亡。陆成龙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0月26日12时起至2017年10月26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张某3的近亲属与王锦已达成赔偿协议。一审法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正奎、陈娟、张某1、张某2亲属张某3因该起交通事故死亡,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具有证明力,一审法院予以采信。3.陆成龙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出险时在保险期限内,张正奎、陈娟、张某1、张某2的损失应由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项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陆成龙承担的部分,由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依合同约定予以赔偿。4.张某3、张某1、张某2居住在城镇,有射阳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为证,张正奎、陈娟、张某1、张某2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正奎、陈娟、张某1、张某2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①医疗费,张某3因事故在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抢救,产生医疗费722.9元,予以认定。②丧葬费33600元(67200元÷2)。③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认定为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④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认定为274626元(24966×10÷2+24966×12÷2)。⑤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三人三天为917元(37173元÷365×3×3)。⑥交通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张某3死亡,交通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酌定600元。上述认定第①项医疗费为722.9元,由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内予以赔偿。上述认定的②-⑥项损失合计1053203元(33600+743460+274626+917+600),由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张正奎、陈娟、张某1、张某2110000元,超出部分943203元(1053203-110000),应由陆成龙按责赔偿20%,为188640.6元(943203×20%),该部分由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应赔偿张正奎、陈娟、张某1、张某2因张某3死亡所致的各项损失合计299363.5元(722.9+110000+188640.6)。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审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正奎、陈娟、张某1、张某2因张某3死亡所致的各项损失合计299363.5元;以上款项直接汇入: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射阳支行营业部;开户名称:射阳县人民法院案款专户;开户账号:62×××76。案件受理费2469元,减半收取1234.5元,由张正奎、陈娟、张某1、张某2负担236元,由陆成龙负担6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398.5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张正奎、陈娟、张某1、张某2因近亲属张某3交通事故死亡,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上诉人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提出死者张某3属于被上诉人王锦驾驶的车辆的“第三者”,属于王锦车辆的交强险赔偿范围。经查,王锦驾驶的车辆与同向中央隔离护栏相撞发生旋转,致使乘坐人张某3被甩出车外,后陆成龙驾驶车辆行驶至该路段时与张某3发生接触、与同向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因此,死者张某3作为王锦车辆的乘坐人系车内人员,其因交通事故被甩出车外后,并未受到本车碰撞或碾压,其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可以参照“第三者”获得本车交强险的赔偿,故因交通事故的造成损失亦不属于本车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联联代理审判员 郭华炜代理审判员 王慧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顾海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