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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57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上海美尔耐密胺制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上海美尔耐密胺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5民初57413号原告: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雍凤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华,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贤榕,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美尔耐密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金桥路XXX号XXX幢。法定代表人:史文涛。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美尔耐密胺制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上海美尔耐密胺制品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28.8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上海美尔耐密胺制品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28.8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查封担保人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金桥路XXX号XXX幢1层房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杨怡霖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朱沈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