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刑终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定霞、丰仕凤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定霞,丰仕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6刑终147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定霞,女,1957年5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土家族,不识字,农民,住思南县。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丰仕凤,女,1979年9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思南县。2017年3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思南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丰仕凤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定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7)黔0624刑初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定霞及原审被告人丰仕凤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郑定霞、丰仕凤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丰仕凤与被害人郑定霞系邻居。2016年9月19日10时,丰仕凤认为郑定霞家修建第二层房屋时占了丰仕凤家的空间,遂与郑定霞发生争吵并抓打。抓打过程中,丰仕凤将郑定霞拖倒在地,用膝盖将郑定霞的胸部压伤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郑定霞受伤后,先后到思南县鹦鹉溪镇卫生院、思南县人民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疗费共计9873.29元。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郑定霞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伤残九级。丰仕凤因打伤郑定霞、熊某,于2016年9月19日被思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2016年11月29日,思南县公安局将本案转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一审期间,丰仕凤主动向思南县人民法院交纳现金人民币20000元,作为赔偿原告郑定霞医疗费等损失。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丰仕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结合丰仕凤有自首、初犯、积极赔偿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判决:一、被告人丰仕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被告人丰仕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郑定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9865.2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郑定霞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定霞及原审被告人丰仕凤均不服,提出上诉。郑定霞的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对丰仕凤量刑畸轻;2、一审未支持残疾赔偿金错误。丰仕凤的上诉理由:1、被害人强某上诉人家宅基地,被害人有过错;2、上诉人有自首、初犯、积极赔偿等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丰仕凤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定霞系邻居。2016年9月19日10时,丰仕凤认为郑定霞家修建第二层房屋时占了其空间,遂与郑定霞发生争吵,并将郑定霞打伤,经鉴定,郑定霞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属九级伤残。郑定霞受伤后,先后到思南县鹦鹉溪镇卫生院、思南县人民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检查,共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共计人民币9873.29元。以及案发后丰仕凤主动到案,并主动向思南县人民法院交纳现金人民币20000元作为郑定霞的赔偿款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丰仕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有所提有自首、初犯、积极赔偿等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但原判已经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了充分考虑,本院不再重复评判。关于上诉人丰仕凤所提被害人强某上诉人家宅基地,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上诉理由只有丰仕凤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依法不予认定。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郑定霞所提一审判决对丰仕凤量刑畸轻的上诉理由。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一审刑事判决有意见,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而本案中,检察机关并未提出抗诉;且一审判决根据丰仕凤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民事赔偿等情况,对丰仕凤作出的处罚系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之内,并无不妥。故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郑定霞所提一审判决未支持残疾赔偿金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关于“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的规定,伤残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赔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 伟审判员 李志军审判员 任 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任希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