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02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阜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玉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玉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302民初933号原告:阜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宗政,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东,该社职员。被告:黄玉燕,女,汉族,1965年7月2日出生,住阜康市,现下落不明。原告阜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玉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玉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玉燕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7034.4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王金龙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6.535963‰,用途为购农资,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王金龙未归还,2015年10月王金龙因病去世,现要求被告黄玉燕作为王金龙配偶归还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黄玉燕承担还款义务,其对借款人王金龙与被告黄玉燕的夫妻关系负有法定的举证义务。原告不能举证证实借款人与被告的夫妻关系,故其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阜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建军代理审判员 李建萍人民陪审员 杨金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苏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