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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2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杨倩、蒲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倩,蒲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刑初322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倩,女,1995年1月17日出生于南充市顺庆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充市顺庆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被告人蒲涛(绰号鸦片),男,1988年8月13日出生于南充市顺庆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充市顺庆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7)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倩、蒲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肖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倩、蒲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的一天上午,吸毒人员张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蒲涛购买100元钱的冰毒,后双方在顺庆区南充大酒店张某开的房间内交易,张某通过微信先后转给蒲涛人民币共计120元,蒲涛贩卖给张某冰毒一小包。2016年12月3日,吸毒人员向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蒲涛要求购买100元的冰毒,后双方在蒲涛位于顺庆区美亚医院附近的家中进行毒品交易,向某给蒲涛现金100元,蒲涛贩卖给向某冰毒一小包。2016年11月的一天,蒲涛电话联系被告人杨倩要求购买100元的冰毒,后双方在顺庆区速8酒店进行了毒品交易,蒲涛通过微信向杨倩转账100元,杨倩贩卖给蒲涛冰毒一小包。2016年11月的一天,蒲涛一个电话联系杨倩要求购买100元的冰毒,后双方在顺庆区美亚医院附近蒲涛的家中进行交易,蒲涛给杨倩100元现金,杨倩贩卖给蒲涛冰毒一小包。2016年12月初的一天,蒲涛又电话联系杨倩购买100元的毒品,后双方在顺庆区速8酒店1003房间进行交易,杨倩贩卖给蒲涛一小包冰毒,蒲涛后续付的钱。2016年12月9日晚,吸毒人员张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倩要求购买200元的冰毒,后双方在顺庆区华庭精品酒店4008房间内进行了毒品交易,张某交与杨倩100元现金后从杨倩处购买了一小包疑似毒品。之后杨倩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杨倩在该房间床枕头下的一烟盒内查获杨倩所属的疑似毒品一小包,带包装重1.94克。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充市计量测试研究所鉴定称重,从杨倩在酒店房间枕头下查获的一小包疑似毒品净重1.7488克;从张某处查获的一小包疑似冰毒净重0.338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倩、蒲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检查笔录,毒品称重记录及扣押笔录及清单,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南充市计量测试研究所商品净重量计量检验报告,杨倩、蒲涛的电话通话清单,辨认笔录,证人张某、向某的陈述,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蒲涛、张某手机微信截图,指认物证照片,杨倩、蒲涛的户籍信息,提取笔录及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倩、蒲涛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处罚。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倩、蒲涛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倩、蒲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杨倩有悔罪表现,积极检举他人的违法行为,虽然尚未查证属实,但可以在量刑时酌情考虑。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12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蒲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及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军人民陪审员  吴大胜人民陪审员  文 聪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春梅 百度搜索“”